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0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温云鹏与被告吴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云鹏,吴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098号原告:温云鹏,男,生于1988年7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五龙乡凌温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想其(系原告温云鹏的父亲),男,农民,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五龙乡凌温村*号。被告:吴勇飞,男,生于1979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机场村亭****号*室。原告温云鹏与被告吴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云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温云鹏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同年8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吴勇飞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录音资料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3.短信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4.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吴勇飞未到庭,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1至证据4相互印证,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故予以采信。二、被告吴勇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勇飞以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5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3.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录音资料、短信照片打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5万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据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负担还款义务。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如约还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勇飞返还原告温云鹏借款5.5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吴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继明审 判 员  苏晓斌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高建智书 记 员  漆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