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喜林与马立国、姜雪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林,马立国,姜明雪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2047号原告:刘喜林,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被告:马立国,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被告:姜明雪,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原告刘喜林与被告马立国、姜明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车辆修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修理费7000元,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并约定同年11月1日给付。后二被告给付3000元,尚欠4000元。马立国辩称,1、关于《欠据》本身体现的7000元修理费,因已给付3000元,现尚欠4000元。2、在修车过程中,原告将车上的保险杠、钢梁等零部件损坏,造成新的损失。3、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修理项目全部完成。故要求:原告另行找人修好为止,同意将余欠的4000元修理费给付原告;或者自行找人修理,剩余4000元修理费则不予给付原告。姜明雪的答辩意见,同马立国一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应否将余欠的4000元修理费给付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结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修理款7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同年11月1日给付。后二被告给付3000元,尚欠4000元。本院认为,(一)二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并就修理费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这就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将车辆取回后,应当尽快给付原告修理费。长期拖欠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修理费,以此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二)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修车过程中造成新损失和没有完成全部修理项目”的辩解,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国和被告姜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喜林车辆修理费4000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马立国、姜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铭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