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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139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周金林,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光耀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206251955********。被申请人: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34351049。法定代表人:张传棉,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解除保全申请人周金林与被申请人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周金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727338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1392号财产保全裁定。2017年10月25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周金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周金林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