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160余某、胡振南等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胡某南,胡某坤,胡某斌,常某珍,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余某,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胡某南,女,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胡某坤,男,2009年10月19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法定代理人:余某,即另一原告。原告:胡某斌,男,193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常某珍,女,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宝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曾其毅,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晓云,该院职员。原告余某、胡某南、胡某坤、胡某斌、常某珍诉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坤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余某及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宝晗,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柯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胡某南、胡某坤、胡某斌、常某珍共同诉称: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患者胡新感到眼睛不适,前往被告眼科就医。经被告眼科医生检查,初步诊断为“右眼全葡萄膜炎、可能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窦性心动过速”,随即被安排入院治疗。入院后,医生于2013年12月16日19时至19时30分对患者进行右眼玻璃体穿刺注药手术,术后患者病情于2013年12月17日8时35分突然变化,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医生初步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随即采取常规抢救,患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7日13时02分死亡。我们认为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诊断及注意义务,并在明确诊断患者具有严重高血压、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疾病,不具备手术条件下进行手术,在抢救过程中用药不当,构成医疗过错且造成患者死亡后果。现我们起诉要求被告向我们赔偿医疗费8943.7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共计10262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辩称:我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患者胡新因右眼眼红伴视力骤降3天于2013年12月15日14时42分入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眼全葡萄膜炎,2.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3.窦性心动过速。2013年12月16日19时行右眼玻璃体腔注药术,2013年12月17日13时02分宣布临床死亡。我院认为我院对患者进行右眼玻璃体穿刺注药术没有违反糖尿病患者手术诊疗常规,抢救过程中并不存在用药不当,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是本身疾病所致,与我院治疗无因果关系,我院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胡新于2013年12月15日14时32分进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主诉为“右眼眼红伴视力骤降3天”,既往史为“自诉平素身体健康,已多年未行体检……否认曾患其他系统疾病,否认外伤手术史,否认食物及药物过敏史,否认输血史”,专科检查为“Vod:光感(光定位不准确),Vos:1.0,右眼眼睑位置正常,眼睑无红肿,结膜混合充血水肿,角膜透明,角膜后可见灰白色点状KP,前房深浅正常,房水混浊,前房积脓约1.5mm,瞳孔圆,D=3mm,直接及间接对光反射消失,虹膜后粘连,晶体表面有白色絮状渗出,小瞳下窥眼底:不见红光。左眼眼睑位置正常,眼睑无红肿,结膜无充血,角膜透明,前房深浅正常,房水清,瞳孔圆,D=3mm,直接及间接对光反射灵敏,晶体透明,玻璃体未见明显混浊,眼底可见:视乳头色淡红,边界欠清,C/D=0.2,A/V=1:2,血管行径正常,后极部可见灰白色软性渗出,散在微血管瘤及小片状出血,网膜平伏,黄斑中心凹反光不显。眼压:右眼14mmHg左眼17mmHg”,初步诊断为“1.右眼全葡萄膜炎2.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3.窦性心动过速”。2013年12月16日17时《术前小结与术前讨论》载明术前诊断为“1.右眼急性眼内炎2.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3.糖尿病4.高血压病”,手术指征为“右眼玻璃体团絮状混浊,考虑眼内炎的可能”,拟行手术“右眼玻璃体穿刺注药术”,综合意见为“患者症状体征典型,无手术禁忌症,可安排局麻下行右眼玻璃体穿刺注药术”。2013年12月16日18时,胡新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2013年12月16日19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19时30分止,被告为原告行右眼玻璃体穿刺注药术。《手术记录》载明术前诊断为“1.右眼急性眼内炎2.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3.糖尿病4.高血压病”,术中诊断为“1.右眼急性眼内炎2.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3.糖尿病4.高血压病”,手术过程为“……取1m1注射器于8点距离角膜缘3.5mm做处巩膜穿刺口进入玻璃体腔,抽取混浊玻璃体液约0.1ml,并且注入20mg/ml浓度的头孢他啶0.1ml入玻璃体腔,取出注射器,并行另取注射器行前房穿刺,前房内注入0.2mg/ml头孢他啶行前房冲洗。取出注射器后压迫创口无出血……”。2013年12月16日19时30分《术后病程记录》载明“……血常规:提示白细胞增高明显,血糖报危机值,给予普通胰岛素皮下注射,并请内分泌科会诊。内分泌科会诊,考虑患者糖尿病诊断成立,指示给予:来得时注射液(10.0000iu)晚9:00,诺和锐特充(4.00000u)早、中、晚餐前。并观察血糖情况,查电解质,糖代谢指标。患者血压较高,给予心痛定口服,后复测164/98mmHg……”。2013年12月17日9时45分《抢救记录》载明“……08:35病情突然变化,患者家属诉:患者饮水时突然呛咳,呼吸困难,并意识丧失,立即汇报护士及医师……初步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立即给予体外心肺复苏,心电监护,建立静脉通道,并注射盐酸肾上腺素3mg,急请麻醉科、心内科及ICU医师参与抢救。麻醉科医师及心内科医师5分钟到场后立即进行气管插管,并持续心脏按压,建立股静脉输液通道,心内科李公信主任及张瑞环医师、ICU王华主任医师指导抢救,给予持续静滴多巴胺200mg/100ml,碳酸氢钠静滴,给予葡萄糖及胰岛素,氯化钙等治疗,隔5分钟静脉注射盐酸肾上腺素5mg,同时持续心脏按压,气管插管辅助呼吸,并上呼吸机持续辅助呼吸……但在抢救过程中,患者一直未出现心跳呼吸的自主反应,最终因抢救无效,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图平线,于2013年12月17日13:02临床死亡,家属同意停止抢救”。被告于《死亡小结》中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死亡诊断为“1.猝死2.右眼急性眼内炎3.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4.糖尿病5.高血压病6.高脂血症”。之后,众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致函本院,载明因未做尸体解剖,未能明确胡新的死亡原因,故该中心对该案不予受理。之后,经摇珠选定,本院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办公室于2016年10月9日致函本院,载明因未行尸体解剖,患者死因不明确,难以对该医案作出明确鉴定意见,故该办不予受理此医案医疗损害鉴定。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函》,载明因被鉴定人未做法医病理尸检及死因鉴定,缺乏客观性强的死亡原因及其相关因素的病理学物质证据,因此该中心作为不予受理退卷处理。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肇庆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办公室于2017年6月6日致函本院,载明该办承接广东省全省范围的鉴定,要求来该办鉴定的案件数量远远超过该办的处理负荷,该办目前已暂停接案,积极处理积案,为避免给医患双方造成讼累,该办决定对此案予退案处理。众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载明原告胡某斌为胡新的父亲,原告常某珍为胡新的母亲,原告余某为胡新的妻子,原告胡某南为胡新的女儿,原告胡某坤为胡新的儿子。众原告提供了深圳市欧纷太电子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证明该单位员工余某与胡新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其生育长女胡某南和长子胡某坤,现存活以上2名子女,以上情况属实。众原告提供了户口簿,显示胡新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提供了《注射用头孢他啶说明书》,载明对凯复定(头孢他啶)及头孢菌素有过敏的病人禁用。被告提供了《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说明书》,载明该药物为各种原因引起的心脏骤停进行心肺复苏的主要抢救用药,注意事项为高血压、器质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疾病、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洋地黄中毒、外伤性及出血性休克、心源性哮喘等患者禁用。本院认为:患者胡新于2013年12月15日进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众原告和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众原告作为胡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现双方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胡新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胡新入院检查的情况,已具备右眼玻璃体穿刺注药术的手术指征,胡新入院时否认药物过敏史,没有证据证明胡新具有所注射药物头孢他啶的过敏禁用情形,同时被告已对胡新的血糖、血压情况进行监测和控制,众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相应诊疗规范以患者的血糖、血压、血脂控制至某个程度作为实施该手术的前提条件,众原告据此主张胡新的病情不符合手术条件依据不足。至于众原告对被告于抢救胡新过程中使用盐酸肾上腺素提出异议,考虑到胡新心跳呼吸骤停,盐酸肾上腺素为各种原因引起的心脏骤停进行心肺复苏的主要抢救用药,被告为紧急抢救生命进行用药并无不当,众原告上述异议依据不足。此外,胡新死亡后,众原告对于胡新的死因有异议,被告应当书面提示众原告进行尸检,被告虽主张已书面提示众原告进行尸检,众原告拒绝签名,但众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主张,亦没有医调委、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因被告未尽提示义务导致无法准确查明胡新的死亡原因,致使经本院四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三家鉴定机构均以未尸检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对众原告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众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众原告主张为8943.7元,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2、护理费。众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人计算2人3天共1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众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天共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4、死亡赔偿金。众原告提供了户口簿,显示胡新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众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即34757.2元/年×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众原告主张胡新的女儿胡某南出生于1997年2月12日,胡新的儿子胡某坤出生于2009年10月19日,提供了《公证书》、《子女状况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现众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胡某南、胡某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胡某南、胡某坤的年龄情况,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617.96元(即25673.1元/年÷12个月/年×14个月÷2+25673.1元/年÷12个月/年×167个月÷2)。因此,本项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888761.96元(即695144元+193617.96元)。5、丧葬费。众原告主张36329.5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共计934515.16元(即医疗费8943.7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888761.96元+丧葬费36329.5元),该损失的30%即280354.5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同时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考虑到患者死亡,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合计为310354.55元(即280354.55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共310354.55元给原告余某、胡某南、胡某坤、胡某斌、常某珍。二、驳回原告余某、胡某南、胡某坤、胡某斌、常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1元,由原告余某、胡某南、胡某坤、胡某斌、常某珍负担3928元,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负担1703元。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某、胡某南、胡某坤、胡某斌、常某珍。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某、胡某南、胡某斌、常某珍及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胡某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官芸芸刘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