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朱坤周与新疆仁佳商贸有限公司、张雯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周,新疆仁佳商贸有限公司,张雯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1105号原告朱坤周,男,1971年3出生。被告新疆仁佳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8934207X4,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十四团七连4124号地旁。法定代表人张雯英,任董事长。被告张雯英,女,1970年出生。原告朱坤周与被告新疆仁佳商贸有限公司、张雯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周、被告新疆仁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坤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红枣款2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张雯英从原告处收购价值256000元的红枣,当时张雯英以经济紧张为由未支付欠款,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张雯英以各种理由推脱,欠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疆仁佳商贸有限公司、张雯英承认朱坤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仁佳商贸有限公司、张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坤周连带清偿欠款2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新疆仁佳商贸有限公司、张雯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伟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