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与尹保国、李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尹保国,李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南西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范佩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天平,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庆星,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尹保国,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李立敏,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邢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与被告尹保国、李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平、安庆星、被告李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保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尹保国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运输,由被告李立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最后一笔贷款借款日为2016年6月20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19日,该笔贷款利息还至2017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保证人李立敏无还款意愿,该笔贷款以及形成逾期。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立敏辩称,担保人的签字是其所签,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保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尹保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李立敏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尹保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计算,若超期未归还在原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立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尹保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尹保国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保国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立敏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尹保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立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保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立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确定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尹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从林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志飞书 记 员 李玉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