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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玉兰与杨培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兰,杨培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780号原告:韩玉兰,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静(系原告儿媳),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杨培敬,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国伦(系被告丈夫),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韩玉兰与被告杨培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16日,被告因不服“南公(张)行罚决字[2017]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阜南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7年9月6日恢复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被告杨培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8.64元、误工费1222元、护理费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9442.6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7日下午17时许,在阜南县××××杨庄南地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手部、脖子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阜南县公安局据此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具状起诉。被告杨培敬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处罚不对。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怎么会有伤,医院开具的病历作假,住院一切费用不清楚,原告诉求各项损失被告不承担。原告可以出具证人,证明被告打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下午17时许,在阜南县××××杨庄南地里,因土地纠纷被告与原告丈夫贾国章发生口角,贾国章辱骂被告,后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手部、脖子处受伤。2017年7月13日,阜南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分别作出“南公(张)行罚决字[2017]2673号”、“南公(张)行罚决字[2017]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丈夫贾国章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丈夫贾国章、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2017年9月6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6月18日,原告入住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2017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4698.60元(票据1张)。原告治疗已终结。原告伤后由其儿子护理,原告及其儿子户籍性质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64元,每天93.87元(3426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698.60元;误工费1126.44元(93.87元×12天);护理费1126.44元(93.87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0元(50元×1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元;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合理损失合计7961.4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计6369.18元(7961.48元×8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兰各项损失总计636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培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天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13×××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魏田田,办公电话0558-671****,1885683****;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