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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要粉、郭瑞萍等与山东台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要粉,郭瑞萍,山东台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2603号原告:李要粉,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原告:郭瑞萍,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山东台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临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34590520。法定代表人:夏正祥。被告:王峰,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本院受理原告李要粉、郭瑞萍诉被告山东台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台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内,而异议人山东台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邹平县,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台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台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加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丹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