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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曾林华、曾红华、曾红妹、曾友华与严俊、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林华,曾红华,曾红妹,曾友华,谢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82执异26号申请人:曾林华,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申请人:曾红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申请人:曾红妹,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申请人:曾友华,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申请人:谢丽萍,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林华、曾红华、曾红妹、曾友华与被申请执行人严俊、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冲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以“该案债务是谢丽萍与严汉旋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谢丽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与严俊发生的债权债务是严俊在继承其父亲严汉旋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严俊的父母严汉旋、谢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7月28日,申请人曾林华代表申请人方与大冲公司为甲方的代表严汉旋签订一份《合同书》,共同投资大冲公司。从(2013)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号案可见,申请人与严俊父亲严汉旋之间的债权债务主要是大冲公司拖欠的利润分配红利以及严俊在其父亲严汉旋去世后继承其父亲遗产后擅自将电站处置而作为对损害申请人利益所作的赔偿。现经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严俊在其继承其父的遗产范围内无法足额清偿申请人的债权。由于该债务是严汉旋于谢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且当时大冲公司从筹建至建成投入使用都发生在谢丽萍与严汉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丽萍、严汉旋及严俊均占有电站份额。因此,谢丽萍应当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另从连州市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而调取的(2002)连法民初字第306号案的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以及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有关连州市瑶安大营水电站的相关资料可以证实,“连州市瑶安大营水电站”的前身是洛阳水电站(2站),是关剑锋与被告严俊之父严汉旋于2002年前后合伙筹建。当时严汉旋与谢丽萍是夫妻。只是在正式兴建瑶安大营水电站期间,严汉旋以其妻子名义与合伙人关剑锋签订合伙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在建设以及电站经营期间实际是严汉旋负责,该电站实质是严汉旋与谢丽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复自连州市人民法院(2002)连法民初字第306号案件材料以及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2003年7月3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档案》]。2009年6月18日,谢丽萍填写了一份《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其中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一栏填写的是“转让”。2010年1月18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取水许可证》即变更为严汉新,但在谢丽萍与严汉新所谓电站转让并没有书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有关转让款支付凭证。而且从2010年1月7日严俊与严汉新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反映,大营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因是因为严俊不担任电站法定代表人,而由严汉新出任。在为了理顺相应土地使用关系时签订该《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大营水电站的经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是严俊所有,而大营水电站租赁给严汉新作经营管理使用,是因为电站法定代表人由严汉新担任。从该租赁协议中可见,谢丽萍所谓的转让完全是为逃避债务而刻意转移财产,如果电站转让属实,不可能不将电站及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对方,这不符合常理。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被申请人谢丽萍与严汉旋在离婚前将大营水电站登记在谢丽萍名下,在离婚时却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作处理,全部由严汉旋负责。为了达到最终转移财产的目的,谢丽萍又将大营电站登记到严汉新名下。虽然连州市瑶安大营水电站目前的取水证和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严汉新,但从上述资料可以看出,谢丽萍和严汉新的电站转让既无书面转让协议,也没有电站转让对价的依据。事实上是谢丽萍和严汉新为了逃避严汉旋和谢丽萍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而为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谢丽萍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潘铁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曾林华、曾红华、曾红妹、曾友华身份证复印件;2、(2002)连法民初第306号《民事判决书》;3、(2013)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4、(2007)连法东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5、瑶府字[2002]26号《关于要求投资兴建瑶安大营水力发电站的批复》;6、连供电字[2003]24号《关于瑶安大营水力发电站要求上网报告批复》;7、关于大营水电站部分股权证明、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的协议书;被执行人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2013)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曾林华、曾红华、曾红妹、曾友华拥有大冲公司8.333%股权,严峻继承严汉旋大冲公司的份额股权后,擅自将与申请人共有的股权转让。2013年7月16日,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大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原告曾红华、曾友华、曾红妹、曾林华清偿3500000元;二、被告严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清偿原告曾红华、曾友华、曾红妹、曾林华经济损失4416350元;三、被告严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拖欠原告曾红华、曾友华、曾红妹、曾林华的电度利润分配款人民币691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为(2014)清连法执字第56号。因执行被执行人部分财产后,被执行人严俊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谢丽萍为(2014)清连法执字第5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曾林华、曾红华、曾红妹、曾友华与被申请执行人严俊、广西贺州市大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人以“该案债务是谢丽萍与严汉旋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谢丽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驳回追加谢丽萍为(2014)清连法执字第5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伟强审 判 员 何新生审 判 员 唐贯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骆锦雄书 记 员 陈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