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大连锦丰煤炭经销处与大连永盛服装有限公司、王锋成、张永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锦丰煤炭经销处,大连永盛服装有限公司,王锋成,张永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1790号原告:大连锦丰煤炭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投资人:王丽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辉,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永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王锋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永萍,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锦丰煤炭经销处诉被告大连永盛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王锋成、被告张永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锦丰煤炭经销处以另行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其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锦丰煤炭经销处撤回对被告大连永盛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王锋成、被告张永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徐晓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