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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伟芳、贺连成等与熊波、万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芳,贺连成,刘奴汝,贺某某,熊波,万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372号原告:王伟芳,女,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贺连成,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原告:刘奴汝,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原告:贺某某,男,201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贺某某母亲),女,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鸿,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波,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万顺中,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焕然,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芳、贺连成、刘奴汝、贺某某与被告熊波、万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显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芳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石鹏鸿,被告熊波、被告万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毛焕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芳、贺连成、刘奴汝、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3.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3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49.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合计904366元,计算方法(992628.90元-110000)×0.9+110000。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熊波驾驶无号牌轮胎式挖掘机与行人贺海泉相撞,造成贺海泉受伤的交通事故,贺海泉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事发当天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波负主要责任,贺海泉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熊波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为被告万顺中的雇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顺中答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减除,被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熊波是被告万顺中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熊波的民事责任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2时40分,被告熊波驾驶资格为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胎式挖掘机(R60W-9),由张家湾路口往西站方向行驶至清水溪支路时,该车行至道路左侧未避让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贺海泉,该车右前轮与贺海泉接触,致贺海泉受伤,贺海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11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熊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海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同日,死者贺海泉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抢救,当天被宣布临床死亡。事发当天产生门诊费用5283.40元。另查明,涉案的轮胎式挖掘机(R60W-9)系被告万顺中所有,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熊波与被告万顺中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熊波为提供劳务者。再查明,死者贺海泉生前系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员工,为城镇居民,原告王伟芳与死者系夫妻关系,死者贺海泉系原告贺连成和刘奴汝的儿子,死者贺海泉系原告贺某某的父亲。原告贺连成系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退休职工,每月工资3453元。原告刘奴汝无收入来源。原告贺连成和刘奴汝从1999年起一直居住在蔚汾镇东关二段**号,两人共生育4名子女。原告贺某某为城镇居民。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桥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页、证明、结婚证、贺海泉交纳社保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涉及的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死者贺海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应由该车辆交强险应承保人即被告万顺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侵权人熊波与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不是同一人,但因被告熊波与被告万顺中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万顺中应对被告熊波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万顺中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根据事发经过及死者与被告的过错,应当由被告万顺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诉讼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关于医疗费,关于死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结合真实合法的票据,确定为5283.4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产生,因此本院不予主张。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696元(5616元/月×6月)关于住宿费,根据死者家属办理丧葬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属办理丧事实际产生误工费用,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被告共同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贺连成的收入来源足以维持生活,对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原告贺连成作为原告刘奴汝的配偶,对其有扶养义务,由于原告刘奴汝、贺某某均居住在城镇,因此对于原告刘奴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67299.20元(21031元/年×16年÷5)。对于原告贺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57732.50(21031元/年×15年÷2)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顺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芳、贺连成、刘奴汝、贺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金额115283.40。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747231.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31.70元)、丧葬费3369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782927.70元。由被告万顺中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王伟芳、贺连成、刘奴汝、贺某某626342.1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伟芳、贺连成、刘奴汝、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减半交纳2461(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伟芳、贺连成、刘奴汝、贺某某负担492元,被告万顺中负担1969元,被告万顺中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伟芳、贺连成、刘奴汝、贺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显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