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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351号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9号渝南农贸市场3楼,组织机构代码79072852-1。法定代表人:伍文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松,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汉辰公司)与被告杨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汉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汉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松向东海汉辰公司偿还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代付款317794.86元,并支付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杨松于2014年1月17日与东海汉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海汉辰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由东海汉辰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2015年10月,杨松停止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按揭借款。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东海汉辰公司为杨松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17794.86元。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杨松应自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已被扣划的款项,并自东海汉辰公司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至杨松向东海汉辰公司归还银行扣划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东海汉辰公司被扣划款项万分之五向东海汉辰公司支付违约金。杨松并未向东海汉辰公司归还前述款项,东海汉辰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杨松未答辩。东海汉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函、客户借记回单等证据,杨松未予质证。对东海汉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东海汉辰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东海汉辰公司(卖方)与杨松(买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hdns2802),约定杨松购买东海汉辰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商品房建筑面积323.0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07.41平方米);购房价款总金额为4403067元。该合同附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鉴于东海汉辰公司为杨松按揭贷款所贷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杨松承诺如因杨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的,杨松应自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已被扣划款项,并自东海汉辰公司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至杨松向东海汉辰公司归还银行扣划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东海汉辰公司被扣划款项万分之五向东海汉辰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杨松(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乙方)、东海汉辰公司(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30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至2044年,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在担保阶段,如杨松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东海汉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东海汉辰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的款项;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杨松同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房产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因向杨松提供本合同项下个人房产按揭贷款而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及东海汉辰公司同意自本合同项下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杨松取得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期间杨松在个人房产按揭贷款项下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全部应付款项,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08万元。借款后,杨松多次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本案中,东海汉辰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代为偿付39400.63元,于2015年12月10日代为偿付19765.24元,于2015年12月25日代为偿付19670.12元,于2016年1月26日代为偿付17063.75元、于2016年2月29日代为偿付17075.24元、于2016年3月28日代为偿付17071.41元、于2016年4月25日代为偿付17059.92元,于2016年5月26日代为偿付17063.75元,于2016年6月29日代为偿付17075.24元,于2016年7月28日代为偿付17071.41元,于2016年8月29日代为偿付17075.24元,于2016年9月23日代为偿付17054.81元,于2016年10月31日代为偿付17079.07元,于2016年11月30日代为偿付17079.07元,于2016年12月26日代为偿付17063.74元,于2017年1月23日代为偿付17054.81元,于2017年2月28日代为偿付17071.41元,以上代偿金额共计317794.86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杨松发放贷款308万元,东海汉辰公司为杨松的该笔贷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后,杨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还款。现杨松多次逾期未按约还款,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东海汉辰公司代杨松还款共计317794.86元。代偿后,东海汉辰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杨松追偿。因此,东海汉辰公司要求杨松偿还上述代偿垫款317794.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杨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的,杨松应自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已被扣划款项,并自东海汉辰公司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至杨松向东海汉辰公司归还银行扣划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东海汉辰公司被扣划款项万分之五向东海汉辰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东海汉辰公司为杨松向贷款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杨松未按双方约定于代偿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代偿款。因此,杨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审理中,杨松对于违约金亦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等。故此,杨松应向东海汉辰公司支付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从每笔代偿款支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17794.86元,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限为:1.以39400.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2.以19765.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3.以19670.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4.以17063.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5.以17075.2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6.以17071.4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7.以1705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8.以17063.7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9.以17075.2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10.以17071.4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11.以17075.2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12.以17054.8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13.以17079.0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14.以17079.0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15.以17063.7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16.以17054.8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17.以17071.4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4元,保全费2498元,共计9732元,由被告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雅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