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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忠华与刘永忠;贾国治;张贵先;崔吉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华,刘永忠,贾国治,张贵先,崔吉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108号原告:王忠华,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7日,陕西汉中市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忠,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5日,四川梓潼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贾国治,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4日,四川梓潼人,住梓潼县,被告:张贵先,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1日,四川宣汉人,住宣汉县,被告:崔吉轩,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7日,四川宣汉县人,住宣汉县,原告王忠华诉被告刘永忠、贾国治、张贵先、崔吉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及诉讼代理人李秀山、被告张贵先、崔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忠、贾国治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运煤货款38500元整,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5040元(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9‰月息计息)合计支付原告货款43540元,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因催收该笔货款所形成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经介绍知晓第二被告需要用煤,遂与合伙人夏洪平购煤,将117.2吨煤运往梓潼县,原告找到第二被告后,第二被告安排第一被告将煤运往梓潼县白云翔龙页岩砖厂。煤送到后,第三被告未在场,第四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将单据交于第一被告。原告既没有收到货款,也无送货单据,于是向梓潼县白云派出所报警。后在警察的协助下,2016年3月13日,第一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煤款38500元,并定于2016年3月16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愿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3月16日第一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砖厂合伙人即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当即向原告写下书面承诺:承诺我厂欠第二被告煤款37000元,到时付款时必须通知原告到场方可支付,单方来不予付款。2016年4月24日,第三被告明知欠原告煤款38500元,却单方将煤款38500元全部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收款收条上特别说明欠原告的煤款由第一被告支付,与砖厂无关。四被告不守诚信,恶意串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贵先辩称,我没有和原告产生供煤关系,我们只和贾国治才有供煤关系,我们在付贾国治的货款时,多次通知王忠华和夏洪平,他们多次推脱不到场,原告说我们在付款时没有通知他,纯粹是说谎,因为崔吉轩给王忠华打了多次电话,王忠华怕贾国治揍他,我和崔吉轩因为王忠华没到场的这个事情还和贾国治打了架,派出所有备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将货款支付给和我们发生供煤关系的贾国治,当时贾国治给我们写了收条,当时还有见证人,据贾国治说王忠华欠贾国治的广元的一个姓冯的朋友的八万的煤款,一直找不到王忠华,后又通过贾国治与姓冯的联系,才与王忠华认识,所以王忠华才不敢到场面对贾国治。我对王忠华要求支付他煤款的事,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理取闹,我要求王忠华支付我们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原告说把煤拉到了翔龙砖厂,既然构成供货关系,为什么不要求我们给他出具欠条,为什么不在派出所解决的时候砖厂把欠条出具给贾国治,既然达成了贾国治给王忠华付款的协议,为什么不把欠条改过来?被告崔吉轩辩称:我与张贵先的辩称一样,我与王忠华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当初给他写下付款承诺,是因为王忠华在派出所吃药上吊赖着不走,我们是配合派出所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写的承诺,如果不是为了配合派出所的工作,我们没有义务给王忠华解决货款的问题。在写承诺的同时,我们等王忠华到场等了两个月,原告始终没到场,因为王忠华与第二被告贾国治过去有经济往来,他不敢面对三方到场,这才导致今天的事情,原告无理取闹把我们告到法院,他必须把我们的差旅费付清。被告刘永忠、贾国治经本院公告传唤,期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忠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白云派出所的两次报警记录,证明原告把煤拉到了砖厂,没有拿到货款也没有拿到单据,才向派出所报案,证明拉煤的事实,第一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6年3月17日砖厂给原告写下的承诺,证明砖厂承诺了付款时必须通知原告到场,他们付款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所以砖厂必须承担连带责任;3、2016年6月27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贾国治将原告所应收的煤款已经全部领走,砖厂没有尽到承诺义务,还写了刘永忠打的条子由刘永忠来承担,翔龙砖厂不承担责任;4、梓潼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向砖厂供应了煤,用煤的主体是只认贾国治,3月17日崔吉轩与张贵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必须在支付货款的时候,必须通知原告到场,张贵先和崔吉轩是砖厂的合伙人。被告张贵先、崔吉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证明已经支付给了我贾国治煤款了,当初贾国治和王忠华结算的时候,运费是和我们没有关系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贵先、崔吉轩对原告王忠华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提出收款人下面的落款时间2016年4月24日是贾国治给我们出条子的时间,但是实际支付的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原告王忠华对被告张贵先、崔吉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在支付这笔款的时候,没有通知王忠华到场,所以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王忠华知晓第二被告贾国治需要用煤,遂与夏洪平协商,将117.2吨煤运往梓潼县,被告贾国治安排被告刘永忠将煤运往梓潼县白云翔龙砖厂。煤送到后原告没有收到货款,于是向梓潼县白云派出所报警。后在警察的协助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刘永忠向原告王忠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永忠欠原告王忠华煤款38500元,并定于2016年3月16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永忠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砖厂合伙人即被告崔吉轩,崔吉轩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砖厂欠贾国治煤款37000元,到时付款时必须通知原告到场方可支付,单方来不付款。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贵先将煤款37000元支付给被告贾国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忠华将117.2吨的煤运往梓潼县,被告贾国治安排刘永忠将煤运往梓潼县白云翔龙砖厂,在原告既没有收到货款又没有接到谁收了货的依据的情况下,便向梓潼县白云派出所报案,在白云派出所的协助下,2016年3月13日,刘永忠向原告王忠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永忠欠原告王忠华煤款38500元,并定于2016年3月16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愿承担法律责任。从此,就应当认为是原告王忠华将117.2吨煤出卖给了刘永忠,刘永忠应当支付给原告王忠华38500元煤款,王忠华与刘永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刘永忠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请求本院支持。2016年3月17日,原告因没有收到货款,再次找到砖厂合伙人即被告崔吉轩,崔吉轩对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砖厂欠贾国治的煤款37000元,到时付款时必须通知原告到场方可支付,单方来不付。2016年4月24日贾国治又从砖厂领走了37000元。原告要求贾国治承担付款义务,崔吉轩、张贵先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是经白云派出所协助,刘永忠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由刘永忠来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崔吉轩的承诺,虽然说要让原告到场才能付款,而原告不到场付了款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承诺上没有约定,而且付的是砖厂欠贾国治的煤款。故原告要求贾国治承担给付责任,崔吉轩、张贵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煤款38500元,并按农商银行同期货款利率9‰/月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5040元(依原告的主张5040元)二、驳回原告王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刘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超审 判 员  宋明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