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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黄成福与卿启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福,卿启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318号原告:黄成福,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卿启保,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黄成福与被告卿启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启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福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资金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卿启保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本人卿启保,公民身份号码,家住四川省中江县兴安乡兴青村9组8社,本人做生意周转不过,来需要向黄成福借现金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按每月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还款,至2017年1月23日之前全部还完,如不按时还款,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卿启保,2016年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卿启保未作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任��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卿启保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黄成福借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本人做生意周转不过,来向黄成福借现金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按每月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还款,至2017年1月23日之前全部还完,如不按时还款,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卿启保,2016年2月23日”。后经原告多��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卿启保向原告黄成福借款并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既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亦未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借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卿启保偿还借款11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启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成福偿还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卿启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坚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子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