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7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卢强与余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余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592号原告:卢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王博(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胜伟,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卢强因与被告余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购砖款13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余胜伟以赊购方式多次向原告卢强购买红砖。被告余胜伟在收到红砖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十份,共计注明收到红砖12.57万块,单价每块0.275元。被告余胜伟截止2016年底已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至今未能清偿剩余欠款13567.5元。本院认为,被告余胜伟向原告购买红砖,并为原告出具收条,足以说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能清偿的事实。现被告余胜伟在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后,对剩余欠款13567.5元未能偿还,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强欠款135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由被告余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