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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诉李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李某,喻某1,喻某2,喻洋德,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南通海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负责人:徐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1,女,200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喻某1之母),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2,男,200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喻某2之母),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洋德,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4811号1层J192室。法定代表人:黄振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东余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周海兴,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喻某1、喻某2、喻洋德、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南通海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9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死者喻某3违反规定载货且未保持安全距离行驶,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亦不应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该金额过高;衣物损失费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李某、喻某1、喻某2、喻洋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利鑫公司同意人民财险海门支公��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海琦公司同意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喻某1、喻某2、喻洋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182.7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丧葬费39,024元(6,540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655元[(39,857×6+39,857×8)/2+39,857×12/5]、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人×1月)、牵引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住宿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其余超出部���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利鑫公司与海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21时58分许,喻某3驾驶号牌为沪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货)沿S20(内圈)由东向西行驶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撞击在S20外环高速(内圈)47.7公里处未按规定进行道路施工的苏FXXXXX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施工车辆被撞后左前侧又分别撞击利鑫公司道路施工人员朱某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喻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朱某受伤以及车辆、中央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浦)交认字[2016]第31011552016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鑫公司与喻某3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喻某3被送���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急救,共发生医疗费32,182.70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号牌为沪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牵引费300元,为施救号牌为苏FXXXXX轻型普通货车,海琦公司支付施救费3,500元。李某、喻某1、喻某2、喻洋德同意承担海琦公司支出的该项费用的50%。死者喻某3的遗体于2016年9月24日火化。李某、喻某1、喻某2、喻洋德聘请律师起诉,支付律师费8,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即号牌为苏FXX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海琦公司名下,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公司,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死者喻某3与李某系夫妻,育有喻某1、喻某2。喻洋德与毛大(已于1982年过世)共生育包括死者喻某3在内的五名子女。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民政所出具证明,言明喻洋德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十分困难。3、死者喻某3与李某、喻某1、喻某2的户籍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XX镇XX村XX村XX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喻某3于2012年5月4日起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喻某3与李某自2014年10月起至事发前租住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喻某1为上海市XX中学学生,喻某2为上海市XX小学学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利鑫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喻某3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即号牌为苏F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受害方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利鑫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琦公司同意与利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照准。肇事方对丧葬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李某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可以证明死者喻某3在事发前居住本市城镇地区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死者喻某3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故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死者喻某3的父亲喻洋德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属被扶养人。事发时,其年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喻某1、喻某2尚未成年,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至18周岁。事发时喻某1年满12周岁,应计算6年。喻某2年满9周岁,应计算9年。喻洋德育有包括死者喻某3在内的五名子女,喻某1、喻某2尚有母亲李某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死者喻某3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核算,共计346,755.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喻某3死亡,造成了李某等人的精神痛苦,故该项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三人、计算15日共计3,45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损失为1,000元;7、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可;8、衣物损失费。根据事发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可200元;9、牵引费。为本次事故所引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数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等人愿承担��琦公司支出的施救费1,750元,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判决:一、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李某、喻某1、喻某2、喻洋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牵引费300元,合计120,500元;二、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李某、喻某1、喻某2、喻洋德医疗费11,091.35元、死亡赔偿金546,920元、丧葬费19,51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377.95元、误工费1,72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754,125.80元;三、利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喻某1、喻某2、喻洋德律师费4,000元,海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某、喻某1、喻某2、喻洋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琦公司施救费1,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92.50元,由李某、喻某1、喻某2、喻洋德负担99.50元,利鑫公司负担6,29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过调查作出,当事人未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且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存在错误,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应予承认。人民财险海门���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提异议,明显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喻某3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赔偿李某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认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人民财险海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