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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22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学院与被执行人李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亚学院,李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22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三亚学院,住所地:三亚市迎宾大道学院路。法定代表人:陆丹,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钢,该院职工。被执行人:李波,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二路。法定代表人朱立军,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三亚学院与被执行人李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亚学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一、三亚学院以371962.65元(借款本金52947.99元的利息行算至2016年12月12日)回购位于三亚市田独镇(现为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三亚高级知识分子住宅区西区一期第*幢*单元*层**房;二、被告李波及第三人高知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三亚学院将位于三亚市田独镇(现为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三亚高级知识分子住宅区西区一期第*幢*单元*层**房的商品房备案登记变更至原告三亚学院名下[合同备案号为(**)***],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波承担;三、被告李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三亚市田独镇(现为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三亚高级知识分子住宅区西区一期第*幢*单元*层**房交付给原告三亚学院。案件受理费1821.78元(三亚学院已预缴)、保全费2693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三亚学院与被执行人李波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于2017年9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经过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申请执行人三亚学院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的协助下,于2017年9月20日前把被执行人李波在银行的贷款债务余额全部还清;2、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在收到贷款结清通知书后,15日内去产权登记部门解除位于三亚市田独镇(现为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三亚高级知识分子住宅区西区一期第*幢*单元*层**房的抵押登记手续;3、在解除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后,由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房屋的备案登记变更至其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由被执行人李波承担;4、被执行人在2018年3月15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学院。申请执行人在接收到上述房屋后,以371962.65元为准,在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退还给被执行人。本案执行费300元,由被执行人李波承担。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三亚学院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内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琼0271执224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大宝审判员  黄立平审判员  王传喜bwr352kegsbclegepf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