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申光与陈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申光,陈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775号原告:胡申光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君波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申光与被告陈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申光以被告陈君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700元。后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君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陈君波以急需资金采购设备及原材料为由陆续向原告胡申光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申光现金大写陆拾壹万元,小写610000,利息为年利率12%计算,每月3日付利息。”后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其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大榭信用社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申光借款6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327元,由被告陈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人民陪审员 邬永海人民陪审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