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8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郭亮平、罗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平,罗吉,刘佰林,彭晓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亮平,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1999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22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吉,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2012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于2015年7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31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佰林,曾用名刘百林,绰号“培伢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韶山市,住韶山市。2011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于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31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晓虎,曾用名彭虎,绰号“虎伢子”,男,199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韶山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30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亮平、罗吉、刘佰林、彭晓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春斌、人民陪审员彭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法庭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亮平、罗吉、刘佰林、彭晓虎及郭亮平的辩护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郭亮平欲与沈某(另案处理)争夺韶山市工业园四期标准化厂房工地运送石材项目,两人在胡某1(另案处理)组织的饭局中因此事发生争执。饭后,被告人郭亮平乘坐沈某的车来到韶山市国土局附近路段,在车内进行协商谈判,因达不成一致意见不欢而散。随后被告人郭亮平电话邀约沈某等人在韶山市韶山乡“愉家旅馆”继续商谈运送石材项目一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亮平在韶山市韶山中路“小农舍”饭店附近路段,纠集被告人罗吉、刘佰林、彭晓虎,并由被告人彭晓虎准备好两把“管杀”分乘两辆汽车,于当晚20时许赶至韶山乡竹鸡塅“愉家旅馆”撑场面。被告人郭亮平等人到达“愉家旅馆”后不久,沈某与胡某1也各自驾车赶到现场,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罗吉、刘佰林、彭晓虎见状,用拳头对沈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罗吉、刘佰林从车内拿出彭晓虎事先准备好的“管杀”与沈某持刀互相挥砍,随后被告人罗吉、刘佰林、彭晓虎驾车离开现场。自认为吃亏的沈某认定此事由被告人郭亮平组织,遂从胡某1的车上再次拿出砍刀将郭亮平砍伤。被告人罗吉等人见状返回现场,由被告人罗吉持“管杀”将沈某头部、锁骨等处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亮平提供1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罗吉、刘佰林作为二人潜逃花销。经鉴定,沈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郭亮平自动到韶山市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30日,被告人罗吉、刘佰林自动到韶山市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彭晓虎被韶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郭亮平、罗吉、刘佰林、彭晓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亮平、罗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笫四款。被告人刘佰林、彭晓虎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罗吉、刘佰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亮平、罗吉、刘佰林、彭晓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亮平的辩护人辩称:该案是因运送石材事宜引发的寻衅滋事,被告人郭亮平起了纠集他人参与的作用,但其并没有参与殴打他人,与一般的寻衅滋事不同,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又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郭亮平与沈某(另案处理)在胡力力(另案处理)组织的饭局中因商议韶山市工业园四期标准化厂房工地运送石材事宜发生争执。饭后,被告人郭亮平乘坐沈某的车来到韶山市国土局附近路段,在车内再次协商运送石材事宜,被告人郭亮平还叫来了被告人罗吉一同商议,因达不成一致意见不欢而散。对此被告人郭亮平心中总觉得不畅,在韶山市韶山中路“小农舍”饭店附近路段,纠集被告人罗吉、刘佰林、彭晓虎,并由被告人彭晓虎准备好两把“管杀”分乘两辆汽车,到韶山竹鸡塅找沈某,被告人郭亮平与沈某电话相约在竹鸡塅“愉家旅馆”碰面。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郭亮平等人到达“愉家旅馆”后不久,沈某和胡某1也各自驾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郭亮平与沈某、胡某1见面后即发生争吵。被告人罗吉见状,先是用拳头对沈某进行殴打,尔后被告人罗吉、刘佰林从车内拿出彭晓虎事先准备好的“管杀”砍向沈某,沈某也从胡某1的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对抗,双方互相挥砍,后经旁人规劝,被告人罗吉、刘佰林、彭晓虎驾车离开现场,但被告人郭亮平仍留在现场。自认为吃了亏的沈某认定此事由被告人郭亮平组织,遂从胡某1的车上再次拿出砍刀将郭亮平追砍。被告人罗吉、刘佰林、彭晓虎等人发现被告人郭亮平被沈某追砍后于是返回现场,被告人罗吉手持“管杀”砍向沈某,将沈某头部、锁骨等处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亮平向被告人罗吉、刘佰林提供10000元人民币,作为二人潜逃的花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郭亮平自动到韶山市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30日,被告人罗吉、刘佰林自动到韶山市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彭晓虎被韶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郭亮平有前科、被告人罗吉、被告人刘佰林系累犯。(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亮平、罗吉、刘佰林、彭晓虎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亮平、罗吉、刘佰林均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彭晓虎系被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20时许,有两帮男子在愉家旅馆停车场持刀互砍。(2)证人刘某能的证言:证实她看到酒店门口停了一台湘C×××××的皮某,旁边有8名男子,这8名男子在酒店门口持械发生了打斗。(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他承包了韶山市工业园工地的护坡工程,需要大量的片石。后来他联系了沈某送石子和水泥块用于护坡,3月9日他三次接到陌生男子电话询问我的石子及水泥块的进货渠道。当晚20时59分样子,他接到沈某电话说他被人砍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3月份的样子,他受张某3、张某2父子委托向彭某介绍张某2父子送石头的事情,但彭某没有答应。(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郭亮平、沈某、胡某1三人在饭店商量往工业园工地送材料的事情时,发生争执。离开饭店后在愉家旅馆前坪,他看到很多人争吵起来,但因隔了一条马路具体过程未看清。后听说郭亮平被人打伤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参与“3.9愉家旅馆”寻衅滋事案,但听说刘佰林、罗吉砍了沈某,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引起的。听说当时现场有刘佰林、罗吉、郭亮平、沈某。罗吉与刘佰林、张某2、彭晓虎关系可以,经常一起玩。(7)证人成某的证言:“3.9”寻衅滋事他听张某2说过,张某2到场,当时有沈某、胡某1、罗吉、刘佰林、郭亮平等人,张某2说在吃饭的时候沈某和郭亮平发生了争执,后来就到了竹鸡塅,在冲突中沈某拿刀子将郭亮平砍伤,后来罗吉又将沈某砍伤。(8)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了沈某与被告人罗吉、刘佰林、郭亮平等人持刀具互相打斗的详细过程。(9)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20时许在愉家旅馆殴打的情况及他在抢管杀时将自己右手手背上弄伤的情况。(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郭亮平与沈某因往工业园送片石的事情产生矛盾,在愉家旅馆罗吉听到郭亮平“搞”的指令后用拳头对沈某进行了殴打,刘佰林和“虎伢子”见势也用拳头帮罗吉殴打沈某。后沈某和罗吉两人持刀对砍,罗吉将沈某头部砍伤,沈某也朝郭亮平砍了几刀。(11)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20时许,他接到罗吉的电话说在“愉家旅馆”出事了,要他马上赶过去,他就要谭某开车赶到现场帮忙。到达后看见沈某受伤还对着罗吉和刘佰林离去的车子挥舞刀子。他就问了什么事情,另一个手上受伤的男子要我抢下沈某的刀子,把沈某送到医院去。他和谭某就去抓住刀子。这时候彭晓虎也过来帮忙劝架,要沈某去医院治疗。后来胡某1说不要抢刀了。刀子就放在这里。他们就停手了。(12)证人谭某的证言基本与郭某2的证言一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郭亮平想从他处将送片子的生意揽下来,被他拒绝。后郭亮平将他、胡某1约至愉家旅馆,他到愉家旅馆后被罗吉、刘佰林砍伤。后他也持砍刀将郭亮平砍伤。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郭亮平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9日,他和被告人罗吉、刘佰林等人与沈某因往工业园送片石的事产生了矛盾。后在愉家旅馆起了肢体冲突,罗吉、刘佰林将沈某砍伤,沈某将他砍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刘佰林供述:证实了2017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郭亮平要他、罗吉、虎伢子去愉家旅馆找沈某,并在虎伢子和罗吉车上分别放了一把管杀。他、罗吉等人来到愉家旅馆后,与沈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并持砍刀互殴的过程。事后被告人郭亮平给了一万块钱给罗吉潜逃。(3)被告人罗吉供述:证实被告人郭亮平与沈某因送片石的事产生矛盾后,郭亮平心怀不满,要他喊了刘佰林、“虎伢子”一起去竹鸡塅找沈某。后在竹鸡塅愉家旅馆,他和刘佰林等人听到郭亮平“搞”的示意后,对沈某进行了殴打,后沈某也与他等人持管杀、砍刀进行了互殴。(4)被告人彭晓虎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罗吉要他带上管杀一起在愉家旅馆殴打沈某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1)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沈某的损伤为左颞部皮肤裂伤,左下眼睑挫伤,左锁骨部皮肤裂伤,左锁骨完全性骨折,左胸部挫擦伤。其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郭亮平的损伤为左腕关节北侧皮肤裂伤,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六、辨认笔录(1)沈某辨认出罗吉就是3月9日晚在愉家旅馆前砍伤他的“吉伢子”;(2)沈某辨认出刘佰林就是3月9日晚在愉家旅馆前砍伤他的“培伢子”,也就是戴眼镜的那名男子;(3)沈某辨认出被告人郭亮平就是3月9日晚在愉家旅馆中的郭亮平。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7年3月9日8时许在愉家旅馆发生殴打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亮平纠集被告人罗吉、刘佰林、罗某在竹鸡塅愉家旅馆手执持凶器随意殴打沈某,致沈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亮平、罗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刘佰林、彭晓虎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罗吉、刘佰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吉、刘佰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亮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亮平认罪态度好、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亮平不能如实供述其纠集他人及为他人提供一万元经费潜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亮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罗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三、被告人刘佰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四、被告人彭晓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唐春斌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