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777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游某1,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游某2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及相应的教育费、医疗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游某2。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矛盾不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婚姻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游某1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游某2。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游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