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5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潘国巧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潘国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547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组织机构代码:71xxx20-1。负责人:孟波。被执行人:潘国巧,男,1961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潘国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4日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8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潘国巧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并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潘国巧发出执行决定书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8月8日对该被执行人潘国巧采取协控手段,但未实际到案。2017年10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70122.6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国巧经本院采取协控手段后仍未到案,无法进行拘留。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2执54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庄千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