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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艳与抚顺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及省人社厅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艳,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艳,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抚顺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净,女,1960年2月4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妹,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以下简称抚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邸志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堂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玉蒙,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宗自强,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文艳与抚顺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及省人社厅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抚顺人社局根据原审原告2016年12月3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于1995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截止2016年12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出1年以内的受理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008号)。原审原告对此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审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5月8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7】0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抚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省人社厅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审原告送达,原审原告于次日5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的复议决定,若对复议决定不服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审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文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审原告。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7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三次送诉状,立案庭人员说电脑打的诉状不行,诉讼请求不明确,原诉状只有一个,硬要求原告把诉状改为二个被告,把立案庭意见强加于原告,否则不予受理,违背原告意志。区法院的裁定没有开庭审理,拿不出原因和理由。法院不给原告双方辩论的机会,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何时向法院起诉时,明确答复系2017年6月7日。本院二审询问时其自称系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审提供的二份补正诉讼材料通知书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7日,故上诉人二审的陈述与其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2017年5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决定,但并未在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