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缴克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缴克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缴克芳,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2年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缴克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缴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缴克芳酒后驾驶冀R×××××号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80KM某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对行张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缴克芳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50.75毫克/100毫升。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缴克芳驾车未保证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缴克芳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随办案民警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缴克芳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缴克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被告人缴克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缴克芳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有本院(2012)大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缴克芳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缴克芳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此前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缴克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缴克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增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