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应祥、黄宜芳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应祥,黄宜芳,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昌勇,陈艳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再3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罗应祥,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丹县。申诉人(原审被告):黄宜芳(系罗应祥之妻),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南丹县。两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祥宁街***号。法定代表人韦立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良,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昌勇,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丹县。原审被告陈艳柳(系罗昌勇之妻),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南丹县。申诉人罗应祥、黄宜芳因与被申诉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罗昌勇、陈艳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河检民监【2016】4512000006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2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蒙出庭。申诉人罗应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克,被申诉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良、韦云雷,原审被告罗昌勇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黄宜芳、原审被告陈艳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一、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规放贷,存在严重过错,担保责任应免除或减轻。1、南丹信用社明知贷款人另有其人。罗昌勇、罗应祥均证实主要是陈洪平与南丹县农村信用社联系贷款事项,然后以罗昌勇的名义办理贷款事宜。2、南丹信用社未对贷款条件是否适格进行调查。罗昌勇以与吴秀钦购买林木需支付价款为由申请贷款,其提供的吴秀钦中标林木的《采伐销售协议书》与转卖林木给罗昌勇的《木材购销合同》中,前者署名为“吴秀钦”,后者署名为“吴秀欣”,南丹信用社未对贷款材料进行审查。3、南丹信用社为陈洪平冒名开具帐户用于接收贷款。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即信用社将贷款划入申请人账户后,再直接转入收款人吴秀钦账户,2012年11月23日,信用社通知罗昌勇给其放款的同时,与其签订了《支付委托书》,将300万贷款直接从罗昌勇账户全部转入吴秀钦尾号为51850账户,而该帐户并非吴秀钦开具,而是陈洪平在申办贷款期间,以吴秀钦名义于2016年11月16日在南丹信用社开具的。4、信用社配合陈洪平将贷款归其管控,对担保人进行了隐瞒。信用社放款给陈洪平之后长达数月,均未告知担保人,即主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担保人毫不知情。因此,南丹信用社与罗昌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陈洪平转嫁风险、非法获款的目的,侵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法院判决担保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实体处理有误。二、南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陈洪平是实际借款人,也是款项实际使用者,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未通知陈洪平参加诉讼,在主合同、担保合同签订事宜等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方过错责任的认定等方面有失公正,程序错误。综上,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遗漏、诉讼参与人有遗漏,判决有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罗应祥、黄宜芳称:一、原告在审查贷款主体时存在与陈洪平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南丹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时任营业部主任钟学良的《询问笔录》反映,2012年11月份,陈洪平因急需资金,想向原告贷款,于是以经营宏盈木业公司需要购买林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万元。由于陈洪平经营的该公司不具备申请贷款条件,于是原告钟学良为陈洪平出谋划策,以罗昌勇的名义贷款。由陈洪平去找不知内情的其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正好罗应祥找陈洪平,希望能通过利用陈洪平与原告方有紧密关系的便利条件,办到贷款。于是陈洪平与钟学良共操作贷款方法,促使陈洪平轻易获得300万元贷款并挪作他用,导致发生本案纠纷。二、罗应祥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为罗昌勇提供抵押担保的,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陈洪平欺骗罗应祥说以罗昌勇的名义借款,由罗应祥为罗昌勇提供抵押担保,罗应祥在罗昌勇获款后可取得该得该笔贷款的使用权。可是,在陈洪平与原告工作人员共同操作下,原先放贷时只通知陈洪平和罗昌勇到场,三人故意不通知担保人罗应祥到场,背着担保人罗应祥当场把所得到的300元贷款全部从罗昌勇的账户直接转到陈洪平和钟学良指定的帐户,事后也未取得罗应祥的同意。从此可知,罗应祥完全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字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促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罗应祥夫妇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确认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被申诉人在本次贷款业务中没有任何过错,申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1、申诉人认为南丹信用社明知贷款人另有其人,但市检没有说明“其人”是谁,事实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南丹信用社对实际贷款人是谁知情;2、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对贷款条件是否适格未进行调查,被申诉人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3、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为陈洪平冒名开具帐户用于接受贷款,并配合陈洪平将贷款归其管控,事实是被申诉人放款时只通知借款人,没有义务通知担保人,没有约定放款时必须通知担保人,只要借款人到场确认钱款到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即可。钱款进入借款人的帐户后,如何使用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意愿,说被申诉人配合陈洪平将贷款归其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任何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南丹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本案不存在诈骗的事实,申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欺诈、胁迫。三、原审程序合法,没有遗漏任何当事人。没有证据证实陈洪平与被申诉人有合同或者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市检的抗诉及再审申请人认为陈洪平在《贷款利息逾期通知书》、《确认书》上签名,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变更了借款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诉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抗诉申请及市检的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昌勇述称,被告原在陈洪平的工厂做工,陈洪平和罗应祥一起做矿生意,让被告帮他们借款,并承诺还款不关被告的事情,被告就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借款所得的钱被告不得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被告陈艳柳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审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称,被告罗昌勇以购买林木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2年即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利息按年基准利率6.15%上浮50%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罗应祥、黄宜芳以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借款虽未到期,依据借款合同中第十八条还款约定,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致使该笔贷款形成不良状态。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因借款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决定解除2012年11月16曰与罗昌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陈艳柳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应祥、黄宜芳作为抵押人,向原告出具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昌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4155.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息合计3274755.17元;依法判决被告陈艳柳、罗应祥、黄宜芳对罗昌勇所欠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以被告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请求解除与罗昌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经案外人陈洪平、本案被告罗应祥、罗昌勇协商,决定以罗昌勇的名义向南丹信用社借款,所借得的款项归被告罗应祥使用。2012年11月5日,被告罗昌勇以购买纳色沟林场玉兰分场林木资金不足为由,向南丹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其妻子陈艳柳在《家庭成员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签字捺印,被告罗应祥、黄宜芳在借款申请书上签注了“同意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6日,原告南丹信用社与被告罗昌勇签订了编号为72360212240412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林木,借款期限为2年即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借款支付方式是“受托支付方式”,收款人户名是吴秀欣,帐号为62×××26。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6.1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计算,同时约定,该借款实行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6日,被告罗应祥、黄宜芳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南丹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是罗昌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23602122404121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罗应祥、黄宜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的房地产作担保抵押,并分别对房产和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3日,原告南丹信用社将贷款300万元汇入户名为罗昌勇账号为62×××32的账户中。同日,原告南丹信用社根据《支付委托书》指示,依据委托书提供的收款人及账户,从户名为罗昌勇、账号为62×××32的账户中将300万元转账进入收款人户名为吴秀欣、账号为62×××26的账户中。经查,支付委托书中的收款人姓名与《个人借款合同》中委托支付预留的收款人户名一致,但实际收款人吴秀欣的收款账号62×××50与借款合同预留的账号62×××26不一致。300万元借款转进吴秀欣的账户后该卡由案外人陈洪平持有,陈洪平持卡后未依照其与罗应祥的约定将该借款交由被告罗应祥使用。因借款人罗昌勇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致使该笔贷款形成不良状态。原告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2012年11月16日与罗昌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罗昌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日的利息274755.17元以及2014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陈艳柳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连带偿还承诺书,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艳柳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罗应祥、黄宜芳作为抵押人,请求判令被告罗应祥、黄宜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已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罗应祥与案外人陈洪平于2011年前后在罗富乡玉兰村合伙做汞矿生意;2014年6月13日陈洪平向被告罗应祥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称陈洪平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欠罗应祥418万元整。2014年7月16日,陈洪平又与本案被告罗应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陈洪平将享有的罗富乡纳老村林场42.5%股权转让给被告罗应祥用于抵债。又查明,被告罗昌勇在借款申请书中所称的其成立的南丹县宏盈木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由原法定代表人陈洪平变更为原告罗昌勇,2014年6月24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再由罗昌勇变更为钟益。同年6月24日,南丹县宏盈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丹县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钟益变更为钟学伟,股东、发起人仍为钟益。被告罗昌勇及其妻子向南丹信用社借款所需材料、林木购销合同、身份证、承诺书等均由案外人陈洪平提供,罗昌勇、陈艳柳亲自在材料上签字。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罗昌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罗昌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昌勇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柳作为罗昌勇的配偶,在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罗昌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时,向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了《家庭成员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故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罗昌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罗应祥、黄宜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的房地产作担保抵押物,并分别对房产和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同时进行了房产和地产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罗应祥、黄宜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欺骗、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担保合同,其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是2014年11月16日,在诉讼材料尚未送达当事人时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已经失效,再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已经无必要。借款合同虽然已经失效,但是对合同有效期限内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等,仍是本案要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判决主文不作出判决。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罗昌勇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方式计息,以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内自动生成利息、罚息的总金额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内支付给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艳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应祥、黄宜芳在抵押物(邕房权证字第××号、南宁国用(2012)598408号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再审中,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致。有: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企业性质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表格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5、居民身份证(罗昌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昌勇的身份情况的事实;6、居民身份证(陈艳柳)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艳柳的身份情况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昌勇与陈艳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家庭成员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贷后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还款的事实;9、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昌勇企业性质的事实;10、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昌勇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性质的事实;11、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经营资格的事实;12、相片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13、罗应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被告罗应祥身份情况的事实;14、黄宜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被告黄宜芳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人罗应祥与黄宜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借贷抵押的事实;17、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罗昌勇借款保证的事实;18、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贷设定抵押的事实;19、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贷设定抵押的事实;20、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1、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因借贷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2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300万元的放款义务的事实;23、贷款逾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的事实;2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借贷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25、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借款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罗昌勇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致。有:2012年11月23日陈洪平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该借款是陈洪平叫罗昌勇借的,罗昌勇实际是帮陈洪平和罗应祥借款的事实。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罗昌勇提供的证据的原件存档于本院(2015)丹民初字633号民事案卷中。被告罗应祥、黄宜芳提供的证据有:1、罗昌勇的《有关情况说明》、《民事答辩状》、询问笔录和南丹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各1份,证明罗昌勇不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贷款是陈洪平和钟学良一手操办,罗昌勇只负责签字,原告在放款时不告知罗应祥,而是转到陈洪平和钟学良指定的吴秀欣帐户;2、吴秀钦的询问笔录、木材购销合同、吴秀钦信用社桂盛卡,证明合同是虚构的,吴秀钦不知道信用桂盛卡的存在,卡是钟学良、陈洪平私下违规办理的;3、钟学良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钟学良虽对《木材购销合同》进行核实,但合同是虚构的,说明原告、钟学良及陈洪平存在共同欺骗罗应祥、黄宜芳进行担保的主观意图;4、陈洪平询问笔录,证明陈洪平笔录是谎话;5、支付委托书,证明陈洪平、钟学良要求罗昌勇委托转支付的事实;6、收条、黄恒凤询问笔录、曾丹军询问笔录,证明放款当天陈洪平把300万元借款据为已有,并在事后快速处分;7、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罗应祥与陈洪平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陈洪平、钟学良在本案借款具有不可告人的非法关系;8、借款利息逾期通知书,证明南丹信用社向陈洪平催款,说明原告一开始就知道300万元借款是陈洪平要据为己有,陈洪平是本案当事人。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罗昌勇对原告提供证据1—24及被告罗应祥、黄宜芳提供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罗应祥、黄宜芳对原告提供证据1、2、5、6、7、8、12、13、14、15、16、17、18、19、24、25及被告罗昌勇提供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罗应祥、黄宜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书上的名义借款人虽是罗昌勇,但实际借款人是陈洪平,陈洪平利用罗昌勇掩盖非法侵占300万元借款目的,罗应祥、黄宜芳作担保是为了获得贷款,实际上是受欺诈而了作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出罗昌勇向原告申请借款和罗应祥、黄宜芳作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罗应祥、黄宜芳对原告的证据9-11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等证是陈洪平利用罗昌勇作为挡箭牌,骗取银行借款。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罗应祥、黄宜芳的异议因无证据支持,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罗应祥、黄宜芳对原告的证据2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第9页委托支付信息上面记载的吴秀欣和本案诉争款项实际转移吴秀钦不是同一个人,实际借款的帐号和发放的帐号不相符,借款用途是买林木,实际挪做他用,合同有瑕疵,依法应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罗昌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罗昌勇并不否认其借款的事实,只是对其为实际使用借款有异议,为此,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递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罗昌勇之间借款关系及依据委托支付给了收款人吴秀欣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4、罗应祥、黄宜芳对原告的证据2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抵押担保合同》是被告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受欺诈、胁迫手段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该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罗应祥、黄宜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因罗昌勇(借款人)向贵社申请抵押流动资金贷款肆佰万元整,现承诺以罗应祥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项下之一宗房地产、土地使用面积184平方米、建筑面积801.26平方米价值971万元作为该笔抵押贷款之抵押物,并作如下保证:……3、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4、本承诺书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邕房权证字第××号、南宁国用(2012)598408号,承诺人罗应祥、黄宜芳。”,2012年11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罗应祥、黄宜芳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第十一条抵押人声明与承诺之第11.1款载明“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全权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据此,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罗应祥、黄宜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5、罗应祥、黄宜芳对原告的证据22、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用途是购买林木,但是原告配合陈洪平和罗昌勇改变借款用途,陈洪平在《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借款3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陈洪平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证明了罗昌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陈洪平在《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字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罗应祥、黄宜芳关于原告配合陈洪平和罗昌勇改变借款用途,陈洪平是实际借款、用款人的主张,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罗昌勇虽对原告和被告罗应祥、黄宜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帮罗应祥、陈洪平借款,其本人未得使用所借款项,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因被告罗昌勇无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7、原告对被告罗昌勇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他们怎么协商,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罗昌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罗昌勇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8、原告对被告罗应祥、黄宜芳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罗昌勇向原告借款前如何协商不知情,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一手操办借款事宜,原告没有义务向他人说明放款的时间,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是合同约定转账放贷。本院认为,原告与罗昌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与罗应祥、黄宜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罗应祥、黄宜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罗昌勇借款行为不是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原告借款是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9、原告对被告罗应祥、黄宜芳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时只需对申请借款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吴秀钦的询问笔录没有提到原告违规放贷。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规放贷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10、原告对被告罗应祥、黄宜芳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放贷时存在欺诈罗应祥、黄宜芳担保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罗应祥、黄宜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对抗该合同的效力,对于罗应祥、黄宜芳认定原告工作人员存在欺诈其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1、原告对被告罗应祥、黄宜芳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罗昌勇向原告借款前如何与罗应祥、陈洪平协商,原告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放贷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贷时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2、原告对被告罗应祥、黄宜芳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根据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进行付款的,不存在按陈洪平的要求支付的行为。本院认为,罗昌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支付委托书,原告是按支付委托书进行放贷的,故罗应祥、黄宜芳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按陈洪平和钟学良的要求进行放贷,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13、原告对被告罗应祥、黄宜芳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后,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罗应祥、黄宜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对抗该合同的效力,对于罗应祥、黄宜芳认定原告工作人员存在欺诈其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4、原告对被告罗应祥、黄宜芳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陈洪平的手机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放贷时有不可告人的违法关系。本院认为,罗应祥、黄宜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洪平的手机信息的证实合法性,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15、原告对被告罗应祥、黄宜芳提供的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向罗昌勇追款,陈洪平在追款书上签字是其单方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陈洪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与罗昌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罗昌勇是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洪平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罗应祥、黄宜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洪平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其认为应将陈洪平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为:被告罗昌勇向原告借款前,与被告罗应祥及案外人陈洪平经协商了以谁名义借款,所借得的款项归谁使用。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罗昌勇以购买纳色沟林场玉兰分场林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其妻子陈艳柳在《家庭成员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签字按印,被告罗应祥、黄宜芳在借款申请书上签注了“同意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昌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林木,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支付方式是“受托支付方式”,即支付给户名是吴秀欣,收款账号是62×××26.执行年利率9.225%,同时约定该借款实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罗应祥、黄宜芳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罗昌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施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罗应祥、黄宜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的房地产作担保抵押,并分别对房产和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3日,原告将贷款300万元汇入户名为罗昌勇(账号62×××32)的账户中。同日,罗昌勇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资金通过本人帐户直接支付给吴秀欣(吴秀欣帐号为62×××50)。原告依据《支付委托书》的委托,从户名为罗昌勇、账号为62×××32的账户中将300万元转账进入收款人户名为吴秀欣、账号为62×××50的账户中。经查,《支付委托书》中的收款人姓名与《个人借款合同》中委托支付预留的收款人户名一致,均为吴秀欣,但吴秀欣的收款账号62×××50与《个人借款合同》中预留的账号62×××26不一致。300万元贷款转入的吴秀欣卡尾号为1850的账户,该卡由案外人陈洪平持有。之后,因借款人罗昌勇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致使该笔贷款形成不良状态。原告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2012年11月16日与罗昌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罗昌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日的利息274755.17元以及2014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罗应祥与陈洪平于2011年前后在罗富乡合伙做汞矿生意;2014年6月13日陈洪平向被告罗应祥出具承诺书,称其自2012年11月23日至6月11日共欠被告罗应祥418万元整。2014年7月16日,陈洪平又与被告罗应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陈洪平将享有的罗富乡纳老村林场42.5%股权转让给被告罗应祥用于抵债;被告罗昌勇在借款申请书所称其成立的南丹县宏盈木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由原法定代表人陈洪平变更为被告罗昌勇,2014年6月24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再变更为钟益,同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丹县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钟益变更为钟学伟,股东、发起人仍为钟益;被告罗昌勇申请贷款所需材料均由陈洪平提供,罗昌勇、陈艳柳亲自在材料上签字。又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罗应祥向南丹县公安局报案称陈洪平涉嫌合同、贷款诈骗,南丹县公安局向其出具了《受案回执》,2015年4月13日南丹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丹公经不立字(2015)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被告罗应祥报案不予立案,此后,被告罗应祥向南丹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督促南丹县公安局对其报案进行立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陈洪平涉嫌罪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答复函》,对被告罗应祥要求督促南丹县公安局立案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昌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罗昌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信用社请求返还本金300万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柳作为被告罗昌勇的配偶,在原告与被告罗昌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罗昌勇的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亲自签字捺印,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其家庭成员的对外借款进行保证,不为法律所禁止,其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陈艳柳对被告罗昌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应祥、黄宜芳在原告与被告罗昌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时,向信用社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时进行了房产和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罗应祥、黄宜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欺骗、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担保合同,其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规放贷,存在严重过错,担保责任应免除或减轻,本院认为信用社对于放贷只做形式审查,程序合法,没有存在过错,不应承但责任。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全同中的各方均是本案的当事人,并没有遗漏诉讼参与人。原告关于“请求解除与罗昌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是2014年11月16日,在诉讼材料尚未送达当事人时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已经失效,再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已经无必要。借款合同虽然已经失效,但是对合同有效期限内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等,仍是本案要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判决主文不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勇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云利率方式计算,以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内自动生成利息、罚息的总金额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内支付给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陈艳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应祥、黄宜芳在抵押物(邕房权证字第××号、南宁国用(2012)598408号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2998元(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罗昌勇负担,陈艳柳、罗应祥、黄宜芳对上述案件受理费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韦会刚审判员 韦晓静审判员 吴函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香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