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6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顾伟与常熟市信捷电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常熟市信捷电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882号原告:顾伟,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常熟市信捷电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花园公寓1幢112、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1609961U。法定代表人:张利锋。委托代理人: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伟与被告常熟市信捷电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8年间把自有的位于常熟市花园公寓1幢1/2、2/2室房屋租凭给张利锋,并每年收取租金。但在房东(即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册为由张利锋投资的被告公司的股东,占有被告公司25%的股权。相关的注册手续均是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张利锋办理的。因原告本人未与公司的注册活动,不应成为公司股东,不应享有相关的股东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常熟市信捷电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自注册至今,原告顾伟确未涉及公司的营运活动,所有的公司事务与原告无关。本公司的两位股东张利锋、邵峰在成立公司时委托常熟信禾财务公司办理全部注册登记手续,公司的实际设立人仅有张利锋、邵峰二位,没有本案的原告。先由邵峰负责经营,后由张利锋负责经营,公司也是事后知道注册登记中列入了原告为股东。我方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原告与张利锋订立租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常熟市花园公寓112、212室房屋租赁给张利锋。同年8月7日,张利锋设立注册地点为常熟市花园公寓112、212室的常熟市信捷电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常熟市信捷电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系由张利锋、邵峰、顾伟三人发起设立,注册资本经苏州海虞会计师事务验证为张利锋现金出资20万元、顾伟现金出资125000元、邵峰现金出资175000元,并由三人订立公司章程,并选举张利锋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邵峰为公司监事。但在审理中,本案原告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公司章程、股东会决中的“顾伟”签名非其本人所书,对相关的内容根本不知情,本人也未有过现金出资。被告认为因系委托常熟信禾财务公司代办手续,不知道原告顾伟也成为公司的成员的事实,是事后才发现工商登记中列入了顾伟作为股东,在公司的发起和经营过程中,原告顾伟从未参加。因本案争议事由,即有关顾伟在工商登记中列为被告常熟市信捷电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系有关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应由原告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从行政行为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相关争议。但原告坚持本院对本案裁决。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租房协议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其未参加被告公司的发起、出资、经营活动,而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从而不承担与被告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但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工商登记的公示的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相悖,在原告解决有关工商登记信息内容的客观性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有效证据所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