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胡颖宁、刘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胡颖宁,刘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2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县前街2号。代表人:梅秋儿。委托代理人:祝建洪(特别授权代理),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系银行员工。被告:胡颖宁,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刘丽军,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胡颖宁、刘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胡颖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103632.8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8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丽军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紫金五圣商业中心紫金街131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5本,武义房权证武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6第004373-77号)的处置对清偿以上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9日,被告胡颖宁、刘丽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颖宁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丽军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06)字第004373-004377号】为被告胡颖宁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4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颖宁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103632.80元,遂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颖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103632.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之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刘丽军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号;土地证:武国用(2006)字第004373-004377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为3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2元,减半收取10516元,由被告胡颖宁、刘丽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梅青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