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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赵金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赵金盾,刘运贤,魏长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3238835H。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负责人:崔振祥,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辟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盾,男,1999年7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法定监护人:赵克,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贤,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长伟,女,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负责人:陈文,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辟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盾、魏长伟、刘运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刘运贤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赵金盾辩称:刘运贤肇事后逃逸,属于发生事故后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关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魏长伟、刘运贤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魏长伟进行说明或告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赵金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74.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21时40分被告刘运贤驾驶被告魏长伟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龙泉大桥上时,与同向在前的尚皓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尚皓博及原告(××)赵金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944.3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运贤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皓博及原告(××)赵金盾无责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74.37元。另查明一、原告赵金盾住院合计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374.37元。二、在尚皓博诉被告魏长伟、刘运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2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承担6311.0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长伟、刘运贤驾驶的豫R×××××号车将原告撞伤。方城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运贤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赵金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574.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负担3688.99元,另5885.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护理费等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保险限额内负担。因被告刘运贤已经垫付9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5488.9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运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5885.38元,返还被告刘运贤4011.01元,支付原告赔偿款1874.3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74.3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刘运贤5488.9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刘运贤401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金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运贤负担114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魏长伟不认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魏长伟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在一审及本院二审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魏长伟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