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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013年1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后被告人张XX提出上诉;2014年3月21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XX入狱服刑,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因本案,2016年6月7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吉林省镇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21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7月3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万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XX以能帮被害人任XX办理煤矿官司为由,先后骗取任XX634950元,被其挥霍。经侦查,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XX被宝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吉林省镇赉监狱解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出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张XX认为自己没有非法侵占的故意,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任XX通过卢XX与被告人张XX相识。被告人张XX称其能帮助被害人任XX在国家信访局上访、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骗取被害人任XX634950元,该款被告人张XX未退赔被害人任XX。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实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解回证明书。证实2015年5月6日,被害人任XX到宝清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张XX诈骗其现金1250000元,经侦查人员初查,被告人张XX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在吉林省镇赉监狱服刑;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张XX被宝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吉林省镇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双中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05年12月12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宝清县松源煤矿与被告任XX、任XX侵权纠纷二案作出(2005)双民初字第52号、57号民事判决,两案判决被告任XX、任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385864.76元。2006年3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黑民一终字第63号、第64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黑监民再字第33号、第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2008年7月1日,任XX承诺先还600000元,余款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当日任XX还款600000元。2008年12月10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双中法执字第31-2、32-2号民事裁定,查封任XX、任XX所有的挂靠在宝清县大禹煤矿的宝清县大禹煤矿辅助提升井的全部资产。2009年4月20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09年5月4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双鸭山市天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6月24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到任XX井口,7月1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任XX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7月7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任XX于7月13日前交纳第二次评估费用,任XX未按要求交纳第二次评估费用。2009年7月27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黑龙江中恒拍卖有限公司对宝清县大禹煤矿辅助提升井的全部资产进行拍卖,7月28日双鸭山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双民初字第52号、第57号民事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即发生了法律效力,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在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作出查封裁定,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所提出的第一点和第二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双鸭山市天威司法鉴定事务所的双天威司鉴字(2009)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标明是受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委托进行鉴定的,虽然没有单独的书面委托书,但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故异议人的第三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未在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交纳第二次评估费用,可以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异议人的第四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的要求撤销查封裁定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前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XX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国家信访局人事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8月1日前国家信访局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中均无叫李新让的人员。6.被告人张XX的汇款查询记录、流水账单、周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账单、宝清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张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张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情况。7.宝清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任XX通过姜X向被告人张XX账户汇款500000元,通过任X1向被告人张XX账户汇款20000元,通过邢XX向被告人张XX账户汇款49950元,通过徐XX向被告人张XX账户汇款40000元,通过苑XX向被告人张XX账户汇款25000元,共计634950元。8.宝清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及(2010)法访字第65091号信息查询单。证实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16年7月28日出具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系统中只有(2007)民一抗字第00004号立案登记,未查到其他立案记录。(2010)法访字第65091号查询单记载,任茂林、卢XX、被告人张XX有来访记录。9.宝清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黑龙江省伟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立股东大会验资报告、租房协议、公司设立申请书、资产负债表、任职文件。证实2009年11月30日卢XX、被告人张XX申请设立黑龙江省伟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情况说明、宝清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XX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16日给张XX分别汇款150000元、50000元;经查询,张XX与杨XX在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8日登记离婚。11.证人任XX的证言,我听被告人张XX说他认识最高法和黑龙江省高法的工作人员,最高法要下来一个工作组调查被害人任XX的案件,是被告人张XX通过个人关系找的。被告人张XX说的最高法调查组没来黑龙江,听被告人张XX说他是邓XX保健医的连桥,听卢XX、被害人任XX说任XX给被告人张XX拿了1300000元,被告人张XX向我说其以大股东的身份去法院交涉任XX的案件,起草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6月,但是落款时间提前了,大概时间是2007年,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12.证人潘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被拘留后,任XX让其帮助借钱汇给被告人张XX,由被告人张XX代为缴纳执行款,2010年1月21日在宝清县房产楼下建行窗口以转账形式将700000元汇给被告人张XX,事后听说被告人张XX并没有将700000元交给双鸭山市中院执行局而是自己拿走了。13.证人任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让我在2009年5月28日给被告人张XX汇款20000元,2009年5月14日给被告人张XX汇款100000元。14.证人姜X的证言,被害人任XX让我给被告人张XX汇款共计500000元。15.证人徐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让我给被告人张XX汇款25000元。16.证人刑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让我给张XX汇款49950元。17.证人苑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让我给被告人张XX汇款25000元。18.证人卢XX的证言,我在2007年左右认识的被告人张XX,听被告人张XX说其连桥是XXX的保健医,可以帮被害人任XX在最高法立案,被告人张XX还提到中办有个朋友叫杨X,他说要在最高法立案需要经费,被害人任XX先后给被告人张XX汇了500000元到600000元,被害人任XX被双鸭山市中院拘留期间,被告人张XX将替任XX交的执行款中的700000元拿走,一直未还。19.证人周X的证言,我在2009年的夏天通过李XX认识被告人张XX,他让我帮忙在最高法立案,给我80000元钱,我通过律师朋友得知任XX的案子不能在最高法立案,当时就告诉了被告人张XX,我将80000元还给了任XX。任XX说为了在最高法立案他给了被告人张XX很多钱。20.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1996年左右从五常市来北京市,先在石林市场当了一段时间司机,后来去了北京格力公司,在2002年的时候还开过幼儿园,后来开了一个六环美迪生物有限公司,我听说过任XX,我听张XX说任XX去她家要过煤钱,张XX没给,说被告人张XX欠她100000元,煤是抵押在她那的。付XX和被告人张XX在2000年左右结婚,2013年3月离婚。付XX在丽泽桥天蓝天服装市场有个摊位卖衣服。我没见过被告人张XX说的扩储材料。付XX说王XX还欠被告人张XX250000元,有一个打款凭证在她那。21.证人李XX的证言,我帮被告人张XX介绍了中央督查办办公室主任杨X、最高法最终审判委员会何XX,周X帮忙处理任XX的案子,何XX说任XX的案子不能在最高法立案,我还介绍哈尔滨的王XX帮忙办理煤矿资源的事情,具体情况不清楚。我不是国家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也没能力帮被告人张XX在最高法立案,没有收过被告人张XX钱。22.被害人任XX的陈述,2009年被告人张XX以能帮我的案子在最高法立案为由骗我550000元,又以能把我的煤矿办成部队第三产业为由骗我400000元,2010年又将我应交执行款中的700000元拿走,告诉我这笔钱用于在北京翻案。23.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我2009年初认识被害人任XX,通过李XX、周X帮助他在国家信访局上访及最高法立案的相关事宜,我将被害人任XX给的钱给了李XX500000元左右,给周X140000元左右;700000元执行款中的400000元给了李XX,150000元给了任XX,150000元自己花了,40000元以下的小额汇款是被害人任XX给我的煤矿利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任XX在国家信访局上访、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任XX6349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张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任XX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故对被告人张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将诈骗罪判处的刑罚与前刑合并执行。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33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任XX634950元。三、随案移送的东芝M353笔记本电脑一部返还被告人张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善    友人民陪审员 姚友波人民陪审员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庆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