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林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4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杰,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仙桃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邱连文、吴耀党,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杰于2016年5月7日2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沿姑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东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丁某驾驶的苏E×××××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林杰于2016年12月6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沿钟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胥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陆某驾驶的苏E×××××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林杰血液中乙醇浓度均为145mg/100ml。在两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林杰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车辆鄂A×××××车损人民币1069元、苏E×××××车损人民币700元、浙E×××××车损人民币1412元、苏E×××××车损人民币4632元。事发后,被告人李林杰全额赔偿被害人丁某、陆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林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林杰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林杰于2016年5月7日2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沿姑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东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丁某驾驶的苏E×××××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林杰于2016年12月6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沿钟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胥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陆某驾驶的苏E×××××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林杰血液中乙醇浓度均为145mg/100ml。在两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林杰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车辆鄂A×××××车损为人民币1069元、苏E×××××车损为人民币700元、浙E×××××车损为人民币1412元、苏E×××××车损为人民币4632元。事发后,被告人李林杰全额赔偿被害人丁某、陆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林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林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丁某、陆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林杰醉酒后开车与其二人发生事故的经过。3、证人李某、刘某1、曾某、刘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林杰二次醉酒后开车发生事故的损失。4、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李林杰被吊销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情况。6、呼气酒精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林杰二次血液中乙醇浓度均为145mg/100ml;价格认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已赔偿。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林杰出生于1990年9月13日,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2016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林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林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杰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林杰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李 旦人民陪审员 汪 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