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5538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与涟水县惠民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涟水县惠民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538号原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今世缘大道568号。法定代表人:周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加荣,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惠民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东新村面西三间。法定代表人:蒋平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下称涟缘公司)诉被告涟水县惠民水务有限公司(下称惠民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加荣、张全与被告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水费390834元及滞纳金220054元,合计6108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谷嘴、二塘、城东村提供生活用水,每吨1.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水,被告谷嘴用水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水费,被告从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累计应支付水费及滞纳金合计610888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惠民公司辩称:要求与原告将账目清算清楚,不存在违约。我们公司属于涟城镇人民政府,原告属于住建局下属单位,但是住建局在滨河工程施工,导致水大量流失,我们找到住建局赔偿损失,住建局赔偿材料等费用,但水费没有赔偿。我们现在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合同上明确约定我司属于涟水县人民政府,但水厂多次在范围内接水用水,我们无法经营。我们领导人现在找原告领导协调,现在没有结论。我们没有违约,不同意给付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用水协议,被告用水地址:涟城镇谷嘴、二塘、城东村,被告用水价格每吨1.2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水费,被告拖欠水费,经原告催缴仍未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要按日加收3‰滞纳金。被告在原告催缴后拒不缴费的,甲方有权停止供水,并追索拖欠水费和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给被告用水地址供水,但截止2017年8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水费390834元,滞纳金22005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水费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及其滞纳金合计610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供用水协议、抄录卡、用户欠费名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供用水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将自来水供应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水费,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在审理中认可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欠水费390834.88元,不表异议,但对支付滞纳金有异议,不应当支付滞纳金,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水费,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但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请应从欠费本金390834.88元,滞纳金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28日,合计滞纳金为1026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惠民水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水费390834元、滞纳金102659.3元,合计493493.3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9元减半收取4954.5元,由被告涟水县惠民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涟水县涟缘水务有限公司负担9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