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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荣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海,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4时25分许,被告人王荣海驾驶冀J×××××、冀J×××××号“欧某”牌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辛庄村路段时,遇情况与同向因故障停驶在机动车慢车道内的冀J×××××、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解放”牌车辆前移,将检修该车的司机吕某1碾轧,造成车辆损坏、王荣海受伤、吕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荣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荣海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王荣海补偿被害人吕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诊断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发货确认单、过磅单、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吕某2、辛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荣海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结论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荣海受伤,吕某1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荣海系自首,补偿了被害人吕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荣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月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