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慈帮与段兴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慈帮,段兴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民初432号原告:李慈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丽坤,女,汉族。被告:段兴海,男,汉族。原告李慈帮诉被告段兴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慈帮委托代理人焦丽坤,被告段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慈帮诉称:2001年11月1日,原告承包小屯镇祁家屯村村南废旧鱼塘,四至:东至道,南至泄洪沟,北至墙基南侧一米,西至原鱼塘地基外50米处,承包后由于原告疏于看管,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废旧鱼塘北侧开荒进行耕作经营,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土地经营权益,原告通过村委会及小屯镇政府调解,被告拒绝停止侵占,不同意将侵占原告方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占,将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返还原告经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废养鱼池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鱼塘的四至,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界。证2、(2003)辽县证经字第3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养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兴海辩称:我得回去跟我哥核实,我跟我哥换的地,当时也没说南北到哪,我说不清楚,那阵原告还没承包呢,我哥先花50元跟大队买的地。我看大伙的意见,其他家给倒地我就给倒。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原告李慈帮(乙方)与辽阳县小屯镇祁家村民委员会(甲方,现合并为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双庙村)签订废养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村南面的鱼塘(四至:东至道,南至泄洪沟,北至墙基南侧一米,西至原鱼塘地基外50米处)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受益(北面西部至防护林为止)。承包期三十年,承包费3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并于2003年8月4日在辽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辽阳县公证处出具了(2003)辽县证经字第3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经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了《废养鱼池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废养鱼池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基本明确,合同项下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条件,村民代表大会对发包该废养鱼池无异议”。经本院核实文圣区小屯镇经营管理站,上述《废养鱼池承包合同》及(2003)辽县证经字第366号公证书在该站有存档备案。原告现主张被告在其承包的废旧鱼塘北侧开荒耕作,占用了其部分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承包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土地系原告承包自原辽阳县小屯镇祁家村民委员会(现合并为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双庙村),原告提供了承包合同、公证书在卷予以证明,上述合同、公证书并在小屯镇经管站予以备案,故应认定原告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拒不倒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李慈帮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废养鱼池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予以倒出(即其占用的废养鱼池北至墙基南侧一米内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兴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子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