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赛与纪立霞、纪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纪立霞,纪传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076号原告:李赛,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锋,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立霞,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纪传海,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群,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D座。负责人:陈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赛与被告纪立霞、纪传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锋,被告纪传海及纪立霞、纪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83.8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19时6分许,被告纪立霞驾驶纪传海名下的鲁M×××××号牌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后宋村交叉口时,与沿220国道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案外人马宗明驾驶的原告李赛名下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纪立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纪立霞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纪立霞、纪传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口头协议互碰自赔,各自找各自的保险公司理赔自己的车辆损失。按双方口头协议,其已找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内的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事故发生后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款汇入纪传海账户,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纪传海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因本案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纪立霞、纪传海对份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评估过高。本院认为,纪传海、纪立霞虽认为报告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评估报告系由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纪立霞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的投保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所有的MSA971号牌轿车经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8405.4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纪立霞驾驶纪传海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纪立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纪立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纪立霞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2000元理赔给纪传海,故应由纪传海将该2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纪立霞、纪传海辩解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但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车辆损失8405.46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0405.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纪传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8405.46元的70%即5883.80元由纪立霞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赛车辆损失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纪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赛剩余车辆损失、评估费5883.80元;三、驳回原告李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计25元,由被告纪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松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