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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王靖安、赵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靖安,赵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158号原告: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特别授权)。被告:王靖安。被告:赵芙蓉。原告王军与被告王靖安、赵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安、赵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靖安、赵芙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借据一张、证据A2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该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内容为:今借到王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息3分。王靖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偿付一个月利息后,余借款本息未还。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王靖安与赵芙蓉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赵芙蓉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如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王靖安与赵芙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芙蓉未举证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举证证实系王靖安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赵芙蓉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靖安、赵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靖安、赵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吴万成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宵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