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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住址肇东市。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16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21(缺席)、刘某某(缺席)的诉讼代理人石某22、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于2017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海洋协助工作,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本田飞度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正阳街十五道街石油小区交叉路口处时,由于嘹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石某23撞倒后,又撞到路中间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隔离护栏十五米损坏,石某2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石某23生前系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肝右叶粉碎破裂大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建议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本田飞度轿车西向行驶至肇东市正阳街十五道街石油小区交叉路口处时,由于嘹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将北向过道的行人石某23撞倒,又撞到路中间隔离护栏上,石某2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隔离护栏一定程度损坏。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马某某报警,派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死者石某23生前系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肝右叶粉碎破裂大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于2017年10月24日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4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现场情况。2、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肇)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某23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医学死亡原因及被告人马某某交通事事的危害后果。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其应负的责任。4、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交通肇事时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76.92mg/100ml。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车辆与人体、隔离带碰撞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资格及相关信息。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所驾驶车辆的详细信息。8、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案发后肇事车辆及相关证件被依法扣押及有关物品返还的情况。9、证人赵某2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情节。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基本身份信息。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石某23的基本身份信息。12、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相关鉴定结论已通知或送达。13、关于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及其归案情况。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情节。15、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代为给付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马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听候处理,应视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马某某醉酒驾驶,与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马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