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819王小芬与王燕飞、南京聚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芬,王燕飞,南京聚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819号原告:王小芬,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王燕飞,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南京聚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中泰国际大厦21楼。负责人:袁晨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芬诉被告王燕飞、南京聚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发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芬、被告王燕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40元、医疗费2929.16元、医院护工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830元、营养费3000元、休养期间护理费5000元、衣物及鞋袜损失1000元,合计19659.1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王燕飞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句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句春路红绿灯地段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句春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小芬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小芬受伤。经认定,被告王燕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其中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为560元,被告王燕飞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中载明的金额也是56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40元为更换配件所花费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修理费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应扣除经过农保报销之后的费用,应为2847.13元;医院护工费960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14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110元/天,期限认可30天,合计3300元;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30天,合计600元;衣物、鞋袜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物证以及购买发票,不予认可。另,被告王燕飞垫付的救援费60元、医疗费1318.7元予以认可。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燕飞辩称:1.被告王燕飞驾驶的苏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聚发公司经营,车辆盈利归被告王燕飞。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燕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8.7元、急救费140元、车辆修理费560元、救援费60元,合计1978.7元,此款要求一并处理。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聚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王燕飞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句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句春路红绿灯地段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句春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小芬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小芬受伤。原告王小芬受伤后随即到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小芬的医疗费总额为4212.86元,其中原告支付2854.16元,被告王燕飞支付1358.7元。2017年6月2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燕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燕飞,王燕飞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聚发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燕飞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事发后,被告王燕飞除垫付医疗费1358.7元外,还支付车辆修理费560元、救援费60元,共为原告垫付费用计197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燕飞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王小芬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王小芬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4212.8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两被告认可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为750元(25元/天×30天);3.护理费,参照《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5天,其中住院8天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共960元,另7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560元,共计15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按110元/天计算,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评定规范》,两被告均认可30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共计3300元(30天×110元/天);5、车辆修理费,为5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7、救援费60元;8、衣物、鞋袜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10702.86元,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王燕飞已垫付费用计1978.7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王燕飞,即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724.16元,返还被告王燕飞19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24.1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王燕飞197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燕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燕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房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