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袁丽江诉何瑞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江,云南利玛通清洗有限公司,周长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何瑞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373号原告:袁丽江,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全,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利玛通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征任经理被告:周长征,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瑞昌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瑞积,男,1977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农业,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到庭)原告袁丽江与被告何瑞积、被告周长征、被告云南利玛通清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权,被告云南利玛通清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征,被告周长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瑞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周长征驾驶云D793**号车沿宣文线自龙场镇至五里坪方向行驶,与对向被告何瑞积驾驶的云A3TG**对面相撞,造成云A3TG**号乘车人陈贵双、袁丽江、蒋倩、被告何瑞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3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长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瑞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长征驾驶的云D793**号车辆所有人是云南利玛通清洗有限公司,云南利玛通清洗有限公司为云D793**号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右小腿皮肤裂;4、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原告住院14天。2016年12月21日,原告所受伤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52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医疗费3500元。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039.74元;2、误工费13879.44元(148天×93.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4、护理费1312.92元(14天×93.78元/天);5、后续治疗费35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10、住宿费500元,合计29932.1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瑞积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四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周长征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的医药费,其余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的医药费保险公司要还我。被告云南利玛通清洗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与被告周长征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利玛通公司在我公司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们按照3/7开来承担责任。医药费按照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村纯收入8242元计算,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我方不承担。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来赔偿。被告何瑞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袁丽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长征承担主要责任,何瑞积承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护理证明、转院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护理天数14天,住院费用6601.49元、门诊费用438.25元,共计7039.7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是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需后期医疗费35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没有票据,但却实际支出,请法院依法酌定。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费用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他们不予认可。被告周长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云南利玛通清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何瑞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长征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为原告袁丽江垫付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用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保险代抄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云D793**号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何瑞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没有证据材料提交。原告袁丽江对被告周长征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原告袁丽江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袁丽江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长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云南利玛通清洗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长征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瑞积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周长征驾驶云D-793**号车沿宣文线自龙场至五里坪方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何瑞积驾驶的云A-3TG**号车对面相撞,造成云A-3TG**号车乘车人陈贵双、袁丽江、蒋倩及被告何瑞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6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周长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瑞积负次要责任。被告周长征驾驶的云D-793**号车属利玛通公司所有,利玛通公司为云D-793**号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袁丽江受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7039.74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周长征为原告袁丽江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丽江、同车乘车人陈贵双、蒋倩均未构成伤残,蒋倩医疗费限额部份为13517.35元(13517.35元=7417.35元+4000元+2100元)、陈贵双医疗费限额部份为19646.4元(19646.4元=12846.4元+4000元+2800元)、袁丽江的医疗费限额部份为11939.74元(11939.74元=7039.74元+3500元+1400元),共计45103.49元。本院认为,原告袁丽江作为乘车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长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瑞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有权就其人身、财产因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长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26.5%(26.5%=11939.74元÷45103.49元)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26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26元。余下损失部份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0000元)对原告袁丽江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部份的30%由被告何瑞积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周长征、被告利玛通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周长征先行垫付的费用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何瑞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袁丽江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7039.74元,由相应的医疗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35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00元(100元/天×14天)。4、误工费,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之日,共住院14天,计算为1312.92元(93.78元/天×14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本院确定为1人,计算为1312.92元(93.78元/天×14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600元,由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5365.58元。另,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0000元)赔偿原告袁丽江6923元[6923元=(15365.58元-2650元-2826元)×70%],扣减被告周长征垫付的1500元,还应支付5423元;由被告何瑞积赔偿其中的30%,即2967元[2967元=(15365.58元-2650元-2826元)×3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袁丽江费用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6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282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423元,合计10899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丽江人民币10899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被告周长征代为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500元。三、由被告何瑞积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丽江人民币2967元。四、驳回原告袁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董 锦审 判 员 陆家奖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