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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绍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绍光。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违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绍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绍光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冠军出庭,指控:2017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蔡绍光在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从被害人方某放置在世纪联华超市台阶上的布袋内窃得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3元),后将窃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同年7月27日,被告人蔡绍光在杭州市江干区天都旅馆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蔡绍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绍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绍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现金中人民币27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蓉(代)?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