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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会英与李立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英,李立洪,曾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6024号原告:徐会英,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被告:李立洪,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曾延彬,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621292050K。负责人:李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1281447。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189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会英与被告李立洪、曾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李立洪、曾延彬,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护理费2277元(23天×99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28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部分及其他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李立洪、曾延彬另行协商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13时50分,李立洪驾驶所有人为曾延彬的川QAXX**号小型客车从金城往思坡方向行驶,行至宜思路思坡牌坊时与田荣华驾驶的川Q15XX**号超标电动车(搭乘徐会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华荣、徐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立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荣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会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148.71元已由被告支付。本案交通事故期间,川QA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立洪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曾延彬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2.被告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超出的交强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责任。3.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我司只认可22天的时限及8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诉讼费因被保险车辆未购买法律服务特约险,所以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徐会英、田华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李立洪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材料、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四川省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田华蓉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鼎业江北兴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原告户籍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明内容均系原告方拟定并交由证明方签字盖章,且经办人员对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并不知情,其载明的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立洪驾驶被告曾延彬所有的川QAXX**号小型客车从金城往思坡方向行驶,行至宜思路思坡牌坊时与田荣华驾驶的川Q15XX**号超标电动车(搭乘原告徐会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华荣、徐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立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荣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会英无责任。原告徐会英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伴肩关节脱位。住院22天后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护理。2017年8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诉前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徐会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3%,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原告徐会英的户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肇事车川QAXX**号车(原车牌号为川QAXX**,后卖给曾延彬并变更了车牌号)系被告曾延彬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8日24时止),本案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李立洪驾驶川QAXX**号车与田荣华所驾超标电动车相撞,致徐会英等人受伤,并由被告李立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荣华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立洪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致徐会英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延彬作为肇事车车主,因无证据显示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曾延彬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系川QAXX**号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该车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因本案原告仅起诉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应损失,故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评述。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提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对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0.2),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基伤残等级,核定支持为44812元(11203元/年×20年×0.2)。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77元(99元/天×23天),其计算标准在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内,但其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核定支持2178元(99元/天×22天)。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5.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项费用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同属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会英的各项损失共计54190元(残疾赔偿金448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17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总损失未超过其在川QA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在上述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会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19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徐会英负担673元,被告李立洪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蒋晓艳书 记 员  曾叙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