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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呼布钦与布仁毕力格人格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布钦,布仁毕力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28执297号申请执行人:胡布钦,男,蒙古族,现住镶黄旗新宝拉格镇。被执行人:布仁毕力格,男,蒙古族,现住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镶黄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2528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布仁毕力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送达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布仁毕力格在镶黄旗国土资源局处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布仁毕力格在镶黄旗国土资源局处工资收入壹万零柒拾伍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额日德木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日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