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康康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79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康,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康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康康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康康,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19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李康康在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某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车辆左前部将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女,80岁,北京市人)撞倒,致张某脑挫裂伤。2017年3月11日,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李康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康康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李康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康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康康在案发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康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康康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推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定罪依据;在案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并处以刑罚;上诉人不属于“非刑法不能遏止”的情形;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也应当选择最轻的刑罚判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上诉人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推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定罪依据;在案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并处以刑罚;上诉人不属于“非刑法不能遏止”的情形;应参照辩护人所举案例;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也应当选择最轻的刑罚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康康及其辩护人所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推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定罪依据,在案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并处以刑罚,上诉人不属于“非刑法不能遏止”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李康康到案后一直稳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除李康康供述外,还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李康康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惩处,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康康所提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也应当选择最轻的刑罚判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上诉人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也应当选择最轻的刑罚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康康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李康康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参照辩护人所举案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导性案例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辩护人所举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主张参照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且辩护人所举案例与本案具有实质的不同,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康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康康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康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 伟审 判 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栾广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隽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