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永芳与被上诉人马安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永芳,马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芳,女,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陵江镇复兴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广元市利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尤建,系戴永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安洪,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石灶乡宋江村,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戴永芳诉马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04月29日作出(2017)川0824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戴永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09月07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5日由审判员杨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斌、李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永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周尤建,被上诉人马安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马安洪与原告戴永芳之夫周尤建和杨安松等人曾合伙做生意,相互之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原告戴永芳于2016年1月15日在苍溪县国森大酒店,当着李晓艳,要求被告马安洪向其出具借条了12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各1张,均载明被告马安洪于2017年1月底还清。现原告戴永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安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戴永芳承认当时未向被告马安洪交付借款,也没有举出其向被告马安洪提供借款时间,以及款项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戴永芳与被告马安洪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从原告戴永芳向被告马安洪提供借款时生效,但原告戴永芳未就此举出必要的证据,故仅凭被告马安洪的借条,不能确定原告戴永芳与被告马安洪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即便存在借款,因未约定给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马安洪拒绝向原告戴永芳支付27万元及其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戴永芳要求判令被告马安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永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戴永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合伙作生意与本案无关,向原审法院已经提交了资金来源的证据,故上诉仍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27万元及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原审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权利人主张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的,除须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外,还须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以证明其出借能力和支付方式,综合全部证据材料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戴永芳提供的借条,是原始证据,其证明效力高于反证中的品格证据。上诉人戴永芳还提供了出卖机械设备所得款项的相关证据和向他人借款以及还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出借能力。上诉人戴永芳还陈述其支付方式为现金给付,综合其所有证据,其证明对象具有同一性。被上诉人马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仅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所以出据借条的抗辩理由与上诉人戴永芳所提供的证据综合比较不具有可采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马安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戴永芳偿还借款27万元并自2017年0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偿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安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