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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延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春,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本案,2017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延春与周某1、周某2夫妇因为白鹤村五组一块地的争议,多年来纠纷不断。2017年4月15日8时许,王延春看见周某1、周某2在争议地里耕田种花生,遂赶到现场持锹阻止耕田,与周某1、周某2发生厮打,王延春将周某1按倒在地,用膝盖顶压周某1左胸,致周某1左侧第5-8肋骨骨折,厮扯中致周某2右手第四掌掌骨骨折。经鉴定,周某1、周某2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延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延春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延春在法庭上辩解,被害人周某2的损伤不是我造成的,我的行为也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周某1四根肋骨骨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延春与被害人周某1、周某2夫妇因宜城市板桥店镇白鹤村五组小农场后岗的一块田地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延春见周某1、周某2在该田地里耕田种花生,遂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持铁锹阻止周某1耕田,周某1、周某2在争夺王延春手中的铁锹时与王延春发生厮打,王延春将周某1甩倒在地,用膝盖顶压周某1的左胸,致周某1的左胸部损伤形成左侧第5-8肋骨骨折,厮打中致周某2的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休庭后,被告人王延春向本院提交了认罪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悔罪。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延春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周某2经济损失60000元,周某1、周某2对被告人王延春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其和王延春两家因位于宜城市板桥店镇白鹤村五组三叉路口的1.5亩田多年来一直发生纠纷。2017年4月15日早上,其和其妻子周某2驾驶拖拉机到该块田地里去种花生,其驾驶拖拉机一边耕田,周某2一边种花生,同日8时许,王延春驾驶摩托车过来后,拿着摩托车后放的一把铁锹往其身上乱戳,其见状站在拖拉机上拿了一把铁锹去阻拦,王延春用铁锹将其手中的铁锹打掉后,又拿铁锹往其头上乱戳,其边躲闪边跳下拖拉机后就跑,王延春跟在其身后撵,其扭身抓住王延春手中的铁锹,这时,周某2过来和其一起夺王延春手中的铁锹,王延春抓住铁锹拼命的转,致其和周某2倒在地上。王延春压在其身上用拳头打其头部和眼部,用膝盖蹬其左肋骨,并用手抓着周某2的头发,不让周某2抬头,其听见其的肋骨骨折声响。其当时痛得站不起来,就坐在田里拨打“110”电话报警。2.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其和王延春两家因位于宜城市板桥店镇白鹤村五组三叉路口的1.5亩田多年来一直发生纠纷。2017年4月15日8时许,其丈夫周某1正在该块田地里耕田,其低着头在该块田地里种花生时,突然听到有铁拍打的响声,其扭头见王延春站在其田里,用铁锹往周某1身上戳,周某1坐在拖拉机上用手里的铁锹去拦王延春的锹,后周某1手里的锹掉了,就跳下车跑,王延春拿着铁锹跟在周某1后面撵,跑了几步后周某1回头抓住了王延春的锹把头,王延春抓住锹把中间,王延春拼命的抓住铁锹转,将周某1转倒在地,其怕王延春用锹砍周某1,就顺手去抓铁锹头,王延春使劲的一转一撞,锹头撞到其右手背,将其右手背撞骨折了。后其见王延春用拳头朝周某1的脸上、头上、身上乱捅,并用膝盖揆周某1的肚子。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5日8时许,其在田里种包谷时,无意中抬头看见王延春手里拿着一把铁锹举着朝周某1的头上乱拍,周某1驾驶拖拉机左手握着方向盘,右手抬起来拦王延春的铁锹,并在停车后,站在车上拿了一把铁锹去拦王延春的锹,后周某1就下车了。约过了十几分钟,其见警车过来了,就走到周某1和王延春打架的地方,听见周某1说王延春用膝盖揆他的肚子。其见周某1的鼻子、嘴巴、眼睛等处都在流血,右眼当时也肿了。周某2说她的手颈疼。4.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力量所致,左胸部损伤形成左侧第5-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2的损伤符合钝性力量所致,右手损伤形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5.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调解协议书。证实周某1、周某2与王延春、王延林兄弟两家因宜城市板桥店镇白鹤村五组三叉路口的1.5亩田近三年来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2月21日,经宜城市公安局板桥店派出所调解,约定该土地由周某1、周某2耕种。7.已生效的本院〔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延春与周某1两家因宜城市板桥店镇白鹤村五组小农场后岗的田地发生纠纷后,在本院及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事实。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延春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周某2经济损失60000元,周某1、周某2对被告人王延春予以谅解。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告人王延春的供述,供认2017年4月15日8时许,其见宜城市板桥店镇白鹤村五组三岔路口的地里有人开着拖拉机在耕地,就在摩托车后放了一把锹驾驶摩托车赶了过去,其来到田边后见周某1开着拖拉机在旋田,周某1的妻子周某2在种花生,就将摩托车停下,拿着锹去拦周某1的拖拉机。其见周某1不停车,就拿着锹往拖拉机方向盘上拍,周某1驾驶拖拉机一边走,一边在拖拉机上拿了一把锹朝其身上砍,其将周某1的铁锹夺了下来后,周某1将拖拉机停下,从拖拉机上下来,其从拖拉机车头前转过去,用锹指着周某1叫周某1不要耕田,这时,周某2和周某1扑过来夺其手里的锹,其在周某1抓住锹把后使劲一甩,将锹夺过来扔在地上,又用拳头往周某1的面部打了几拳,周某1也用拳头往其脸上打,周某2在旁边厮抓其,后其将周某1甩倒在地,用右手掐着周某1的脖子,右腿膝盖跪在周某1的左前胸上,周某2见状扑过来后用手抓其下身,其用左手抓住周某2的头发将周某2按在周某1的身上。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延春在宣判前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王延春通过赔偿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延春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延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龚青宜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