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卢相君与李平及殷丙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相君,李平,殷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相君,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殷丙春,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相君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原审第三人殷丙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相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被上诉人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原审第三人殷丙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相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殷丙春账户内存款39万元系卢相君支付给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的卖粮款。事实和理由:一、卢相君在原审提供的11枚收购玉米的单据均是榆树市鸿吉粮食收储公司出具的卖粮凭条。二、卢相君与鸿吉粮食收储公司至今有买卖关系,期间殷丙春是买卖玉米的中间人即介绍人。三、法院冻结殷丙春账户内的39万元的其中25万元是法院冻结当天卢相君打入殷丙春账户内的,假如该款是殷丙春的,殷丙春不可能在法院已经冻结账户还存入款项,有悖常理。四、李平自庭审中也自认卢相君与鸿吉粮食收储公司至今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证据采信单一,对卢相君提供证据均未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李平二审辩称,一、卢相君在原审和执行异议中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中均提到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的11张卖粮凭条,事实是该凭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它不能说明卢相君同鸿吉粮食收储公司有买卖关系,更不能说明卢相君汇入殷丙春账户内资金与鸿吉粮食收储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二、卢相君与鸿吉粮食收储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卢相君应提供购买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的购买收据,或者购买玉米合同,卢相君没能提供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与鸿吉粮食收储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打入殷丙春账户内钱款是购买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的粮款。三、卢相君称假如该款是殷丙春的,殷丙春不可能在法院已经冻结账户还存入款项。这种说法不正确,这只能证明卢相君实事求是是购买殷丙春的粮,给付殷丙春粮款是正常的,真正的事实是殷丙春事先购买了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的玉米,然后卖给卢相君,殷丙春每吨获利40元。卢相君与殷丙春之间存在买卖玉米关系。四、李平在原审中没有自认卢相君与鸿吉粮食收储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只能靠确实可信的有效证据,不能靠自认不自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卢相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丙春述称,同意卢相君的上诉请求,殷丙春账户内39万元系卢相君打给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的粮款,殷丙春与卢相君之间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不是买卖双方的相对人,只是卢相君与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的中间人、介绍人,该款是卢相君给付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的粮款,非殷丙春个人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39万元判定为卢相君给付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的粮款。卢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吉07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卢相君存于殷丙春账户的粮款的冻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月份,卢相君收购玉米11车,价值人民币39万元,卢相君分两次将该39万元粮款打到殷丙春账户内。卢相君称其是经殷丙春介绍,直接在榆树市鸿吉粮食收储公司收购玉米,付款时因榆树市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相关负责人出差在外,公司委托中间人殷丙春代收该笔粮款,故殷丙春账户内的39万元系卢相君所有,并非殷丙春所有。李平则称卢相君确实收购玉米11车,价值人民币39万元,但殷丙春不是中间人,而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卢相君与殷丙春、殷丙春与榆树市鸿吉粮食收储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殷丙春从中赚取差价,殷丙春账户内的钱是其自已所有。另查明,李平与殷丙春因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吉0781执1670-2号执行裁定,将殷丙春在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分社×××号账户内的存款390285.55元予以冻结。卢相君得知后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吉07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卢相君的异议请求,卢相君不服,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确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这一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切实保证公民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从这一点上看,一般不需要对个人存款账户内的资金由来进行实质审查,只需对公民开立银行账户所赖以的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要求而进行审查,通常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因此,卢相君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既便有争议,也是另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卢相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自已的主张。综上,卢相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相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卢相君负担。卢相君提供证据:1.收购凭证11枚。拟证明从鸿吉粮食收储公司购买玉米的事实。2.2016年12月1日鸿吉粮食收储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6年10月至11月份,经殷丙春介绍,卢相君在鸿吉粮食收储公司收购玉米11车,共计689395.625公斤,单价0.566127元每市斤,共计人民币390258原元,打款时因公司负责人外出办事,经同意将此粮款先行汇入中间人殷丙春账号。3.存款明细账。拟证明2016年11月14日汇入到殷丙春账户内25万元,汇款人为张彦军。二审期间,卢相君提供了新的证据:1.2017年1月16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82民初26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鸿吉粮食收储公司与卢相军、殷丙春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殷丙春于2017年2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粮款5.5万元;也证明鸿吉粮食收储公司将11车玉米经殷丙春介绍,出售给卢相军,卢相君将粮款39万元汇入到殷丙春账户内;殷丙春已经给付鸿吉粮食收储公司33.5万元。2.2017年3月2日、4月26日、5月10日收据。拟证明卢相君已经向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给付粮款33万元。3.存款明细账。拟证明卢相君于2016年10月24日汇入殷丙春账户内14万元,2016年11月14日汇入25万元。李平质证认为调解书、收据和存款明细账不真实,系伪造的。李平提供证据:1.松原市宁江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存款明细账。拟证明2016年10月24日殷丙春账户内没有存入14万元的事实;11月14日是张彦君存入殷丙春账户内25万元,并不是卢相君存入。2.企业信息。拟证明鸿吉粮食收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姜宏博,而是姜湖泊,卢相君提供的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的证明不真实。同时李平强调鸿吉粮食收储公司不承认与卢相君发生玉米买卖关系,没有发生纠纷,没有经法院调解的事实。殷并春对卢相君提供证据无异议,对李平提供证据有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平与殷丙春债务纠纷,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判决殷丙春给付李平欠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李平申请强制执行,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吉0781执1670-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殷丙春在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社工农分社×××号账户内存款390285.55元予以冻结。2016年11月30日卢相君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其是冻结的钱款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冻结。2016年12月23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卢相君的异议请求。卢相君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卢相君称,2016年10月经殷丙春介绍从榆树市鸿吉粮食收储公司购买玉米,后将玉米款39万元分两次打入殷丙春账户内,其中2016年10月24日汇入14万元、2016年11月14日汇入25万元。本院认为,卢相君作为李平与殷丙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扶余市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殷丙春账户内存款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是该存款所有权人,并请求解除冻结,不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卷,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卷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殷丙春账户,39万元存款卢相君称是其汇入的购买鸿吉粮食收储公司的粮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卢相君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卢相君提供的证据,因李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卢相君未进一步证明其真实有效,故本院无法认定该39万元是卢相君汇入的粮款。卢相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