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永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6日被监外执行,并按规定到焦作市解放区司法局焦西司法所报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临时羁押在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7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国威、吴林妍,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国威、吴林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赵永成伙同柯遵义、秦守鹏、韩超、王俊(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两辆面包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永治屯村被害人陈某的租房处,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将屋内的202台比特币矿机(型号:蚂蚁矿机S5)盗走。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型号为蚂蚁矿机S5比特币矿机共计价值35188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永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永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赵永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赵永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赵永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赵永成身患重病,家庭贫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所述依法对被告人赵永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赵永成伙同柯遵义、秦守鹏、韩超、王俊(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两辆面包车来到焦作市高新区永治屯村被害人陈某的租房处,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将屋内的202台比特币矿机(型号:蚂蚁矿机S5)盗走。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型号为蚂蚁矿机S5的比特币矿机202台共计价值351884元。现大部分赃物(198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赵永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并按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到焦作市解放区司法局焦西司法所报到,于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临时羁押在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除已羁押的一个半月外,暂予监外执行11天。同案犯秦守鹏、韩超、王俊、姜红运、郭小建均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永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是柯遵义和老米还有一个姓王的三个人已经商量好了,给其钱让其找几个人去他叔那里拉东西,其没有事先预谋。是柯遵义提出的去盗窃矿机的,其就帮着找了三个人和两个面包车一起带着雨衣、两把小钳子和手套,还有柯遵义叫的两个人共同去偷机器,盗窃中都戴有雨衣、口罩、手套。先是把机器放在一个老房子里,过了几天柯遵义让其租了个车把老房子里的机器拉到了博爱的一个煤场,后来老米从煤场把机器拉走了,其再没有见过那些机器。最后也没有给其分钱。(1)同案犯柯遵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王艳军认识的米有宝。王艳军提议去偷比特币矿机的,当时其和米有宝、王艳军三个人在场,王艳军说这个东西是违法的,所以去偷了他也不敢报警,之后给我们分钱,其跟米有宝都同意了。王艳军开车带着其跟米有宝去永治屯村其三叔(柯某)那儿看了一下机器,王艳军、米有宝懂这个机器,他们让其去找人把机器偷走,说一台机器能分1000块钱,看了机器的时候说了,在车上的时候也说了。米有宝教的其和秦守鹏拆机器的步骤,比特币矿机现场有监控,把录像机偷走,监控就不管用了。其就和赵永成找人把机器偷走,后来是赵永成带着其和米有宝两个去拉机器的,是米有宝把机器从博爱的一个煤场拉走的,拉到哪里其不清楚。米有宝和王艳军怎么分钱的其不清楚,米有宝后来跟其说不分钱而是分比特币,其分到的比特币卖了大约2万多元。其是自己到公安局投案的。(1)同案犯秦守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秦守鹏和韩超在上网时,被其朋友叫去永治屯村盗窃比特币矿机。(1)同案犯韩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韩超、秦守鹏和“小成”被柯遵义叫去盗窃比特币有关的机器,总共偷有多少台机器不清楚,两辆面包车都装满了。(1)同案犯王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王俊和姜红运被其朋友赵永成叫去盗窃“刷Q币的机器”,共有6、7人实施盗窃。(1)同案犯姜红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姜红运和王俊被王俊的一个朋友叫去“搬点东西”,总共6、7人到目的地后其均穿上雨衣、戴上口罩,这时姜红运才知道是要偷东西。(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9时左右,公司员工李某1发现位于焦作市高新区永治屯村养殖场里面202台矿机被偷,机器是老板陈某的。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将养殖场的一间屋子租给一个广州的老板姓陈,里面就是黑色的小机器,外面有排风扇整天吹着散热,平常有三四个人在的事实。(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焦作市高新区永治屯村养殖场里面的比特币矿机被盗的事实。(四)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永成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赵永成是因本案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上网通缉的逃犯。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2月31日16时30分在焦作火车站广场将赵永成抓获的事实。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5、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永成被羁押至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1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民警押解出所。6、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永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7、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刑更4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补充,证实博爱县人民法院决定如下:对罪犯赵永成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除已羁押的一个半月外,余刑四个半月对其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措施。本决定的期限自送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8、社区矫正人员报到通知单及回执,证实社区矫正人员赵永成于2016年12月21日按规定报到。9、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证实赵永成脱离监管。10、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及回复意见,证实赵永成脱离监管是因之前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11、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豫0811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秦守鹏、韩超、王俊、姜红运、郭小建已被判刑的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秦守鹏能够辨认出赵永成的情况。(五)鉴定意见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焦示价鉴(2016)005号关于对比特币矿机价格认定的结论书,证实该鉴定意见认定被盗的202台黑色比特币蚂蚁矿机S5价格为35188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永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永成系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永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永成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永成纠集人员实施盗窃,积极参与,应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吴梦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