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钦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吕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建国,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领,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华,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愿,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钦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吕晓华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钦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领,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被上诉人吕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采信不合法且错误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系虚假委托作出的,其中缺少一名鉴定人签章,且超过评估意见有效期,并且评估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及保险公司到场。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进行了两次开庭,均是由两位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进行庭审,审判长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均未在场。平安财险辩称:前几次诉讼中平安财险并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相关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车辆评估程序确实不当。吕晓华辩称:《价格评估报告书》是答辩人2014年年底第一次起诉后,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依法对答辩人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后出具。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完全正确。答辩人与代理人签订有特别授权委托书,并知晓起诉事宜,答辩人的代理人有权代理答辩人参与整个诉讼活动。一审程序合法,开庭时一审法官均到庭审理,有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为30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非交通事故,车辆未发动使用,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三、车辆评估程序不当,且评估数额明显过高。钦建国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答辩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3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所当然的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平安财险所述吕晓华的车辆在评估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到场,程序不当,评估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吕晓华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情况属实,答辩人也认为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吕晓华辩称:《价格评估报告书》是答辩人2014年底第一次起诉后,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依法对答辩人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后出具。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合理,一审法院按照评估价值认定损失完全正确。答辩人没有起诉平安财险,是钦建国申请法院追加,答辩人要求钦建国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法院判令平安财险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也没有异议。吕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车辆自燃造成原告奔驰车(车架号:WDDKJ4HB7BF088411,发动机号:27186030145869,车牌号:豫A×××××)损坏的实际损失438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检费17000元、评估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19时,被告所有的停放在奔驰车南侧的一辆本田轿车(车牌号AKE808)发生自燃并导致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奔驰车损坏,车辆使用后停放在信息学院路汇宝花园11号楼下;后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后确认,原告的奔驰车实际损失价值为438700元,同时,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的拆检费、评估费共计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3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宏价估【2015】B00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车损4387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拆检费、评估费23000元,上述费用均系车辆定损过程中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交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故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17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30万元,余下161700元应由被告钦建国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晓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二、被告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晓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700元;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被告钦建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晓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奔驰车损坏系钦建国所有的车牌号为AKE8**的本田轿车发生自燃导致的,钦建国所有的车牌号为AKE8**的本田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钦建国的申请,追加平安财险为被告,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合法适当。故对于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宏价估【2015】B00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受原审原告申请,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评估报告书,以事故日期为基准日评估价格,由两名评估人员签章,该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经查阅卷宗,未发现上诉人所称的庭审程序问题。故上诉人钦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334元,由上诉人钦建国负担35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李庆伟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