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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剑荣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荣,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吸毒于2017年6月3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华富,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李剑荣及其辩护人杨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剑荣在吴川市梅菉圩向一个外号叫“猪拉”的男子以每包4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包冰毒,事后李剑荣一直将毒品藏匿在其家中或身上以便于其吸食。2017年6月29日21时许,李剑荣携带冰毒驾驶摩托车时途径化州市长岐镇旺岭路口处被抓获,民警从其摩托车内搜出两包疑似冰毒晶体状物品。经称量净重101.73克,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晶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剑荣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6月3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剑荣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定证书、提取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剑荣的供述、指认照片、检查李剑荣车辆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荣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1.73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剑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剑荣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是用于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剑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剑荣被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01.73克,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剑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剑荣被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01.7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鸿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