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解福林与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福林,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2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福林,男,汉族,1946年3月12日出生,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赵军,系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上诉人解福林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解福林系原陶乐县煤矿职工,1991年9月1日原陶乐县劳动人事局依据相关政策批准原告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1994年5月25日,原告农转非后户口迁入原陶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时,该所于1997年10月8日登记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5月28日,且原告也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上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也是1948年5月28日,身份证号码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平罗县公安局陶乐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出生日期由1948年5月28日变更为1946年3月12日,陶乐派出所给原告予以了变更,并进行了户口登记,并于2015年8月3日重新为原告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上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3月12日,身份证号码为:×××。随后原告解福林依据变更后的身份证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变更原告养老金信息中的身份证号码,被告予以了变更。现原告认为变更后的身份证显示原告的年龄已满70周岁,应享受高龄津贴及相应的退休待遇,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原告解福林于1991年9月1日依据相关政策退休时,是原陶乐县劳动人事局按照当时原告退休时最先记载原告出生日期1948年5月28日予以登记核算原告的退休待遇,陶乐县行政区划调整后,原告的养老金发放工作由被告接收,由于原告2015年7月31日向平罗县公安局陶乐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出生日期,平罗县公安局陶乐派出所才将原告的出生日期由1948年5月28日变更为1946年3月12日,故被告按照接收原告原始的出生日期1948年5月28日继续登记核算原告的退休待遇并颁发退休证,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过错。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变更养老信息中的身份证号码,也是为了安全的将原告的养老金发放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变更退休证等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解福林负担。解福林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解福林的出生日期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为1948年5月28日,导致上诉人户口本、身份证、退休证和养老保险信息中的出生日期均为1948年5月28日。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持有效证据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3月12日,并予以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现上诉人年龄已满70周岁,完全符合享受高龄津贴的法定条件;2、被上诉人平罗县人社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已变更了上诉人养老保险金信息中的身份证号码,同时也应当将上诉人养老金资料中及退休证的出生日期全部变更为1946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变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3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特殊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解福林于1991年9月1日在原陶乐县劳动人事局依据相关政策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其提前退休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5月28日。1994年5月25日,上诉人农转非后,于1997年10月8日由原陶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的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仍为1948年5月28日。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提前退休关于出生日期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于1999年3月9日发布并施行。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经申请将其出生日期更正为1946年3月12日,此时距其退休已二十余年,虽然上诉人申请变更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符合有关规定,且依法核发了新的身份证,但是,在办理提前退休时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上,依然应当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办理。故,被上诉人仍然按照上诉人提前退休档案记载的内容认定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5月28日”并为上诉人核算退休待遇、换发退休证的处理行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东方审 判 员 刘衍泉审 判 员 王丽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田 婧书 记 员 崔海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