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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艺、宁辉盗京山县人民法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艺,宁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艺,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电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清平、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宁辉,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荆门市掇刀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月2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辉、张艺犯盗京山县人民法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鄂082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艺及原审被告人宁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份,被告人张艺、宁辉商量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位于京山县绿林镇的通信电缆线。被告人宁辉驾驶号牌为鄂H×××××的面包车携带断线钳、脚爬、老虎钳等工具载着被告人张艺到京山县绿林镇天门关村六组至梅河二组路段、天门观村一组至五台村三组路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华讯牌HYA50*2*0.5(国标)通讯电缆975米、华讯牌HYA100*2*0.5(国标)通讯电缆985米,后将上述通信电缆以18100元的价格卖给荆门市东宝区新桥六组从事废品收购的赵绪新,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通信电缆价值17868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1月10上午,被告人宁辉、张艺携断线钳、脚爬、老虎钳等工具驾驶号牌为鄂H×××××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从荆门市出发前往京山县绿林镇,当日下午行驶至京山县绿林镇天门观村六组至梅河村二组路段,二被告人用携带的工具先后爬上路旁架设通信电缆线的电杆,用断线钳剪断总长为975米的华讯牌HYA50*2*0.5(国标)通讯电缆线,装扎成捆后装进面包车后驾车返回荆门市城区。次日上午,二被告人将上述通信电缆线以7100元的价格卖给荆门市东宝区新桥六组从事废品收购的赵绪新,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核实,被盗当天致使京山县绿林镇天门观至梅河村方向正在使用的通信中断,两个用户不能正常通信。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通信电缆线价格为6295元。(2)2017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宁辉、张艺携断线钳、脚爬、老虎钳等工具驾驶号牌为鄂H×××××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再次从荆门市出发前往京山县绿林镇,当天下午行驶至京山县绿林镇天门观村一组至五台村三组路段,二被告人用携带的工具先后爬上路旁架设通信电缆线的电杆,用断线钳剪断983米华讯牌HYA100*2*0.5(国标)通讯电缆线,装扎成捆装进面包车后回到荆门市城区。当日二被告人将上述通信电缆线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荆门市东宝区新桥六组从事废品回收的赵绪新,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核实,被盗当天致使京山绿林镇天门观村至五台村方向正在使用的通信中断,二十六个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通信电缆线价格为1157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艺、宁辉分别退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赃款8500元、96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宁辉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宁辉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老虎钳、断线钳、爬杆工具、爬杆安全带等物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报案材料及被盗情况;证人周某、童某、余某、李某、帅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宁辉、张艺指认现场视听资料、绿林镇视频监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及说明、情况说明;退赃证明;被告人宁辉、张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宁辉、张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78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宁辉、张艺二人没有具体分工、分赃基本均等,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宁辉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艺,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辉、张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辉、张艺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宁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张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张艺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艺、原审被告人宁辉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艺、原审被告人宁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78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宁辉、张艺二人没有具体分工、分赃基本均等,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宁辉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艺,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辉、张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辉、张艺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张艺具有的法定及相关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加友审判员  李东兴审判员  扶正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