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宋加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加利,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志华、戴维,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加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加利及其辩护人戴维、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凌晨4时22分许,被告人宋加利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鸠江区万某路由西向东行驶送货,至祥晖路口时因瞌睡困顿疏于观察,致使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其坠落倒地头部被货车左侧轮胎碾压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加利在现场拨打110和120,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加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加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宋加利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罪悔罪;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凌晨4时22分许,被告人宋加利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鸠江区万某路由西向东行驶送货,至祥晖路口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徐某坠落倒地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加利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和120救助,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崩裂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加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加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予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加利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尸体照片、收条、谅解书、芜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芜公(交)(法医)鉴字[2017]09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宋加利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万某路祥和路口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加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加利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加利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以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加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众群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